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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彤**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彤**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岭与被告河南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东区观泉路紫竹尚苑小区工程的土建、水暖、电器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09年12月30日止,工程总工期为526天,总价款为4583.24万元,截至到2009年末原告分多次已将工程全部价款给付完毕,至今被告也未将工程价款相对应的纳税凭证全部出具给原告。因为被告一直未将紫竹尚苑工程中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图纸交付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沈**城建档案馆,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无法领取工程档案合格证。所以原告无法按期为购房人办理入住,办理产权证而造成原告赔偿购房人逾期入住、逾期办证的费用也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工紫竹尚苑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漏水、大白开裂脱落、楼顶装饰瓦脱落等诸多问题,因被告一直不予维修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法院将被告施工紫竹尚苑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用于维修该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部位,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承担。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为紫竹尚苑小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由施工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工程技术档案提交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沈**城建档案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被告承建的紫竹尚苑工程原告代交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6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用于维修该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部位,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承担;3、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已经给付工程价款相对应的纳税凭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一与本案案由无关,被告是否向第三方提交资料,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无联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原告应另案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在本诉中列出来,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技术档案提交给沈阳**监督站和沈**城建档案馆,该部门未提供收件证据请法院调取该项证据;2、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其违约在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分多次已将全部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承担的工程于2009年竣工,时隔4年,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未发生质量问题时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因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没有理由向被告索要含在工程款中的质量保证金,即使原告垫付过,但原告仍欠大量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时间长工程量大,外部影响多,工程难免产生质量问题,被告也积极的希望把质量问题解决,因原告拖欠巨额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无力进行维修;4、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东区观泉路紫竹尚苑小区一、二标段工程的土建、水暖、电器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中双方约定工期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总工期526天,工程总价款为4583.24万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质检站交纳了质保金100万元,因在紫竹尚苑内有两个施工单位,一个是林州**九公司,另一个是河南广**限公司。按原告所计算的质保金,河南广**限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保金为65万元。现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诉请中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河南广**限公司,但该公司对此表示否认。经过双方在庭审中对账,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4136019.17元,但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河南广**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发票金额为2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约定,就“紫竹尚苑”小区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将工程技术档案提交给相关单位以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不应当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作为抗辩主张。被告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技术档案提交给沈阳**监督站和沈**城建档案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定双方均存在分歧,故无法确认被告应为原告开具纳税凭证的金额,原告可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清楚后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此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协助其到质检站返还质保金65万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代交了质保金,因双方并未就工程款作以结算,原告可在工程款结算时将此笔费用扣除。如果确如原告所述,工程款其已完全给付,那么在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未能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可扣除保证金。但是按照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尚未到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并且原告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尚不具备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广**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原告辽宁彤**有限公司为紫竹尚苑小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施工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工程技术档案提交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沈**城建档案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承担10300元,被告河南广**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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