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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同**有限公司与沈阳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与审判员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司、同**司于2002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龙**司为同**司施工吉祥市场西厅2-3层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改造工程,工程价款20万元,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9月30日止,付款期限,预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余款付清。合同订立后,同**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龙**司如期完工,但由于同**司其它工程未完工,致使消防工程无法验收。现同**司尚欠龙**司工程款10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应负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并协助验收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之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龙**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同**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龙**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手续,故其按约定拒付剩余工程款并无过错。另外,除已付龙**司10万元工程款外,还另支付龙**司3,000元,故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司与同**司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龙**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因同**司消防工程的其它项目未完工,致使整个消防工程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而按同**司称现已由其自行办理了验收手续,并已投入使用,同**司尚欠龙**司工程款10万元,应给付龙**司。对于同**司上诉提出的因龙**司未提供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手续,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龙**司协助办理验收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主张,因龙**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只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改造部分,已经按约定完成,而其它消防工程项目并非龙**司施工,消防

工程验收是指整个消防系统工程的验收,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同**司并未提供其它消防工程项目已经同期完工,而龙**司违约怠于办理验收手续的证据,也无其向龙**司主张办理验收手续的证据,故其无有效证据证明龙**司违约事实的存在,而按其自称的由其自行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并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其再以龙**司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为理由拒付工程款,并要求龙**司再协助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显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的除已付龙**司10万元外,另支付了3,000元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沈**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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