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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沈阳**团公司、被告沈阳**团公司红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沈阳**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司)、被告沈阳**团公司红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司红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及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司、被告农**司红叶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EPS外墙外保温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完成了任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一张远期转账支票,待到支票到期后,被告账户没有存款,无耐原告又找到被告,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工程及人工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垦公司未答辩。

被**公司红叶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沈阳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红叶分公司(甲方)签订EPS外墙保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紫香园”17#、18#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保温面积约16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10万元,施工结算以实际外贴面积计算,施工日期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25日,付款方式及日期:工程进度到50%时,付30%工程款,工期进度到70%时,付50%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后合格后,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二年内返还。

乙方按期完成工程后,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67438元,现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067438元(其中包括一辆车抵顶94386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为甲方开具中**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但在此期间甲方账户内没有资金。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予给付。

另查明,被告农垦公司红叶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沈阳**团公司。沈阳乾**有限公司股东为罗**和罗**,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注销,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股东罗**承担,与股东罗**无关。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营业单位登记情况查询卡、EPS外墙保温合同、转账支票、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说明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沈阳乾**有限公司与农**司红叶分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沈阳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现该工程已经超过2年的保质期,农**司红叶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沈阳乾**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罗**承担,故原告罗**要求被告农**司红叶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农**司红叶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农**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对于10万元工程款给付不足部分应由农**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农**红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沈阳**团公司红叶分公司对10万元工程款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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