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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主审、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曲卉、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揽大东区辽沈二街39-3号民生热源厂锅炉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期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锅炉房建设标准,以及付款方式、争议处理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截至2009年12月上旬被告擅自撤出工地之时,工程尚有外墙彩板安装、房盖、地面、大门制作等施工内容没有完成。

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工,造成原告为保证供暖不得不露天运行锅炉,致使设备冻坏。经计算,原告为维修冻坏供暖设备共花费材料费201400元,多使用电费为236007.74元。另外,因露天供暖、供暖设备故障等原因影响供暖正常运行造成供暖不达标,返还用户供暖费共计115671元。2009年11月1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钢构、房盖、烟囱应在2009年11月10日完工,如未在规定时间完工,工程每延误一天原告向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不但未按时完工,2009年12月上旬还擅自撤出工地,拒绝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无奈外委工程,外委工程后的施工工作日长达130余天。按照约定,原告至少可以主张160天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其中一部分,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30万元。

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包括不按期完工,擅自解除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使违约者承担其应付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078.74元,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30万元,共计853078.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博**限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在先,导致被告多次返工,因此被告本身不存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更改施工设计导致被告增加工程量,被告多产生工程费用20余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揽大东区辽沈二街39-3号民生热源厂锅炉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建筑层数1-3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合同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锅炉房建设标准和工程范围。工期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白洛军表态钢构外墙、房盖及烟囱在11月10号前全部完工。其余土建全部跟上,照合同施工。内墙可以晚几天。但内墙必须在11月15日内全部竣工,交甲方使用。如钢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完成,甲方有权追究钢构经济责任。每日罚款5000元。甲方签名为张**、景连中,乙方签名为白洛军、黄*。张**为原告方经理,黄*是被告委派在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且在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支票上有黄*和白洛军签字。被告在未完成会议纪要约定的工程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上旬撤离工程现场。

另查,原告提供了沈阳市**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露天供暖导致设备、阀门、仪表多次冻坏,供暖不达标,退还该辖区居民7天采暖费。经本院到沈阳**暖办公室核实,退还7天采暖费115671元事实存在,但设备冻坏并不属实,供暖办公室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勘察,只是听原告述说后便加盖公章。另查,本案施工工程原告锅炉房于2009年12月开始供暖,其电表号为8000971681,在2009年12月-2010年4月期间发生电费为355468.80元,在2010年11月-2011年4月期间发生电费为208463.77元。

再查,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中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李中秋施工将该工程钢构加高一米;2010年3月2日,原告与李中秋订立合同约定厂房外墙彩板、安装,面积600平方米,南大门维修,西大门制作;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李中秋签订合同,约定原有锅炉房厂房重新安装彩钢板和地面施工;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李中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项目:1、锅炉房外墙。2、锅炉房房盖。3、屋内墙三层。4、变电柜下间墙。5、排烟房在屋面以上8米高。6、输送煤皮带墙。7、煤仓屋面更换。8、其他保修维修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上述工程款合计为464086元。

还查明,本案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已由沈阳**民法院(2012)沈**二终字第1221号判决,经鉴定该工程工程款共计1674660元,扣除案外人李中秋施工的464086元,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210574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2沈中民二终字1221民事判决书、照片、书面证明材料、支票、会议纪要、电费表及退费损失明细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在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纠纷时,原告曾提出反诉,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又撤回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重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原告只能露天供暖导致设备冻坏和购买材料等损失201400元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设备冻坏及购买材料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设备冻坏,仅提供购置发票欲证明损失存在。从原告提供的发票形式来看,其中大部分为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说明该材料花费系被告违约所致。从发票反映的内容来看,多数为钢板、配件等及与案外人李中秋履行协议间的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的材料系因设备冻坏、需要维修重做而重复购买。且购买棉被和焦炭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发生在被告撤场后,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原告露天供暖为保证锅炉正常运转、水泵正常循环,多花费电费236007.74元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12月开始锅炉供暖,原告提供了电表号(该电表为原告锅炉房供电电表)为8000971681,从2009年12月-2010年4月该供暖年度的电费为355468.80元用电明细,从2010年11月-2011年4月该供暖年度的电费为208463.77元的用电明细,欲以证明原告多产生了电费。经本院到大东区供电局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期间的电费用电量及电费金额真实无误,但原告主张使用供暖面积来计算损失的方法并不妥当。2010年度原告供暖面积有所增加,但产生的电费却少于2009年度的用电量,故该两个年度的用电差额147005.03元(355468.80元-208463.77元u003d147005.03元)确因原告露天供暖为维持锅炉正常运转和水泵正常循环产生的多支付电费损失,故本院对于2009年-2010年度原告多产生的电费147005.03元的损失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露天供暖致使供暖不达标准退还用户采暖费115671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致使露天供暖温度不达标,原告因此退还部分用户采暖费115671元,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承担每日罚款5000元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系由原告方经理张**及被告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黄*签订,且黄*在订立合同时及在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上多次签字,故应认定为二人的职务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据约定承担逾期交工每日罚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但违约期间计算多长时间较为合理,因被告于2009年12月上旬中途撤场,其行为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从双方约定完工日期即2009年11月10日起至撤场时,至少20天以上,被告明知违约后果而擅自中途离场,故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罚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施工工程完成情况,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给予原告20天的损失即10万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电费损失147005.03元;

二、被告四川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退还业主采暖费损失115671元;

三、被告四川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1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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