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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被**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主审、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六局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望花南街校区扩建综合实验楼项目的标书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沈**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综合实验楼项目的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6790810元,并注明,工程造价以竣工后实际决算为准。随后,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依工程竣工实际情况向沈**学出具了工程结算,总额为11496941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8817908元,尚欠26790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学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679033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大学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最终结算是以双方合同约定市财政局定审金额8949967元为标准,被告已按评审报告和定审金额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金额为8817908元。除了质保金13万元以外,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的工程报告书总额为11496941元,结算报告为原告单方所为,且不是按中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计算,存在高估和多算的情形,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的11496941元的计算基础的工程量有较大误差。3、被告已履行完全部的给付义务,仅保留合同规定的质保金132059元应另行处理,与工程款无关。4、由市财政局委托沈阳市基**审核中心作出的对整个项目审核报告书应作为双方最终决算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双方有约束力。5、由于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的价款计算方式是固定单价,因此,也不存在再行鉴定的合法性,而只能以审核报告作为最终审定价格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招标取得了沈**学综合实验楼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沈**学综合实验楼,地点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通风、给排水、消防、电气照明,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工期从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工程款为6790810元(工程造价以竣工后实际决算为准)。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2.1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依据中标单位所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计价清单中为包含的项目执行2004年《辽宁省建筑安装定额》按工程类别取费进行决算(工程类别由财政局推荐的审核决算中心根据所施工的工程规模确定)。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以财政结算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在决算时,双方对工程款发生分歧。原、被告将报送价格送交至沈阳**科文处,由该单位委托辽宁同**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的送审价格为11496941元,经审核后认定工程价格为8949967元,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但原告手写了保留意见,内容为“对按定额计价部分及签证变更部分只计取2%费用等保留意见。”经原告计算共有11项工程存在取费不合理问题:一、土建定额部分审计部分按2%取费,依据工程类别原告施工工程属三类工程依据相关规定应按8.5%取费,该项工程直接费为1067744元,审计按2%取费后价格为21355元,合理价格按8.5%取费后为90758.24元,价差为69403元。同理,二、签证定额计价部分价差为15455.98元。三、化粪池定额计价部分价差为1728.15元。四、装饰定额部分,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51%,该项价差为50990.95元。五、装饰签证定额部分,价差1721.12元。六、防雷工程部分,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34%,该项价差为677.38元。七、采暖工程,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34%,价差13528.03元。八、给排水工程,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40%,该项价差为546.51元。九、消防工程,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34%,该项价差为2133.70元。十、给排水变更签证部分,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34%,该项价差为6078.86元。十一、电气工程,审计部门计取人工费取费为12%,依据工程类别取费为34%,该项价差为7475.17元,以上十一项价差合计159738.85元。另查,原告替被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27000元,但该笔工程款被计入本案审计工程款之内,审定价格为6734元,差额部分20266元应由被告支付。

另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817908元,依据审定工程价格8949967元,被告尚有13205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工程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汇总、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款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存在不合理问题,主要有工程取费不合理,签订变更部分价格未进行审定不合理,材料价格未按合同计算存在差价不合理和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他人的工程款计入本合同审计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工程价格以财政结算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双方盖章确认,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盖章的行为表示对于审定结果的认可。但原告在核定表盖章时写有保留意见,“对按定额计价部分及签证变更部分只计取2%费用等保留意见。”即原告又以行为表示对于审计结果中的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保留意见是否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工程类别划分标准,诉争工程属三类工程,依照各类工程费率表可算原告施工工程的直接工程费费率为8.5%,直接工程费中人工费为51%,而在审定价格时,审计部门将工程的直接工程费费率计取2%,直接工程费中人工费计取12%,经庭审询问审计人员作出解释说明,答复为取费依据行业标准,显然审计部门对取费标准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以行业标准计取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保留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因取费不合理共有十一项工程款存在价差问题,共计159738.85元,其中关于人工取费用原告依据双方招投标价格经公式计算得出取费标准,该标准未超过《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规定的人工取费用51%计取标准,故对于原告计算得出的数据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另,关于原告代替被告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代为付款行为,审计时不应将被告与他人的工程款在本合同中进行审计与本案建设工程款混同,被告尚欠20266元,应全额给付。

综上,除上述两项工程款给付存在不合理问题之外,其他不合理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在结算时明确表示主张且已签名盖章,故本院视为原告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关于质保金未作约定,故被告不应扣取原告质保金,故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9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817908元,依据审定工程价格8949967元,被告尚有132059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32059元的利息,日期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付1320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付原告工程差价款159738.85元

三、被**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垫付款202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承担2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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