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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有限公司海漫钢结构工程处与被告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有限公司海漫钢结构工程处与被告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主审、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杂粮加工厂原料成品库的钢结构及彩板制作与安装。合同工期从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工程总造价为303万人民币。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0%即90.9万元。2、钢结构制作完成并第一车钢构件运达现场,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即90.9万元。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彩板进场,被告付给原告总价款的30%即90.9万元。4、墙面板或屋面板安装完成任何一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即15.15万元。5、工程全部完成后二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2%即6.15万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9万元,于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给付原告。该合同第九条二款第五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停工并依法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915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要求开据建设发票,造成被告固定资产无法入帐。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诉讼的主体,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诉讼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辽**有限公司海漫钢结构工程处与被告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黑山历**限公司杂粮加工厂原料成品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维护彩板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对工程范围及材料做出了要求,工程款为303万元,乙方(原告)提供方提供以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出据的材料款发票263万元;提供以辽宁建**限公司海漫钢结构工程处出据的人工费发票40万元。合同另约定,当乙方分别提供安装发票与材料发票时,甲方(被告)配合乙方签订专项安装合同和材料合同。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即9万元。以竣工之日算起,在满一年后的七内一次性结清。经查,施工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竣工验收。现被告欠付原告9150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为9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发票。

2009年9月2日,海**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司向被告提供主钢、次钢、c型钢、彩板和玻璃丝绵共计工程款2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的收据,欲证明被告在此时间给付过原告工程款,以该时间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抗辩,该收据为被告与海**司之间给付材料款的付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海**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约定了材料标准和用量,乙方(原告)提供材料款发票为263万元,施工工程款发票为40万元,工程总计303万元。当乙方(原告)分别提供安装发票与材料发票时,甲方(被告)配合乙方签订专项安装合同和材料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实为一个工程两份合同,被告将黑山**限公司杂粮加工厂原料成品库的主材供应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维护彩板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故现在被告将两个合同分离,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另一个合同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辽宁建**限公司海漫钢结构工程处为企业非法人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组织,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欠付91500元工程违约金的问题。其中包括质保金为9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500元。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即9万元。以竣工之日算起,在满一年后的七内一次性结清。”本案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被告给付质保金时间应为2011年2月1日支付。故质保金利息应从改时间点起算。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不确定故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91500元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辽宁建**限公司海漫钢结构工程处欠付工程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万元质保金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15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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