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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华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华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沈阳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浑**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就被告浑**司开发的尚盈丽城21#、24#、25#的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工程承包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人民币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于2012年9月底前完成相应工程,工程总价约为400万元。被**公司验收并继续使用了原告的施工区域,但被**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5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浑**司出资的160万元。原告申请对工总量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根据鉴定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中,人工费占工程总价款的30%左右,如果被告浑**司已经出资的160万元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0%的话,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浑**司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工程量约3600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约28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的70%;每栋楼经检测合格,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5%;余款保修期满2年后,3个月内剩余工程款5%,一次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依合同约定,后续25%的工程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另5%的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应支付违约利息。

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第五项和第七项工程量数额有异议。实际结算工程量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即一切违反施工图纸设计和施工规范的额外增加工程量是不予计算的。首先关于窗缩口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存在误差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中已经包含误差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项工程量增加是由于原告方施工技术水平差所导致的,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此外,鉴定机构按照平均缩尺130毫米计算的结果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同意的每边缩尺35毫米中包含30毫米的挤塑板。其次,关于窗台上下檐补充砼浇筑不足增加100毫米厚苯板的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平均100毫米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方自愿对施工不足的地方进行找平,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就是合同中估算的36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88万元,被告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应当鉴定工程量,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浑**司辩称:被告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与被告北**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盈丽城21号楼、24号楼、25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EPS外墙外保温,厚度为100毫米,每平方米85元;挤塑板外墙外保温,厚度为30毫米,每平方米70元;酚醛板防火隔离带,厚度为100毫米,宽度为300毫米,每米65元。工程量:约3600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保温材料粘贴施工面积,变更及建设单位签证据实结算。工程暂定总价约288万元。付款方式:每栋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的70%;每栋楼经检测合格,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5%;余款保修期满2年后,3个月内剩余工程款5%,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北**司应及时验收,验收未完成之前,北**司不得使用已施工区域,如北**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原告于2013年7月完成外墙保温施工后,尚盈丽城21号楼、24号楼、25号楼已经继续进行外墙涂料等后续施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尚盈丽城21号楼、24号楼、2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3400元。2014年3月13日该公司作出辽光造价审字(2014)00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30毫米厚的苯板3582.12平方米,150毫米厚的苯板565.33平方米,300毫米厚的苯板242.441平方米,200毫米厚的苯板222.803平方米,100毫米厚的苯板26189.49平方米,50毫米厚的苯板602.96平方米,30毫米厚的挤塑板5336.50平方米,300宽、100毫米厚的酚醛板1562.66平方米,窗台上下沿补充砼浇筑不足增加100毫米厚的苯板594平方米,合计38898.304平方米。2014年5月7日,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北方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回复,内容为:1、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与原、被告的预算人员、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都有过核实,窗台上下沿砼浇筑不足的事实确实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也都承认,但补充多少苯板,数字并不确定。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外观看不出,鉴定机构向双方都索要隐蔽记录,双方都未提供。鉴定机构是按平均100毫米计算的,具体数字需要双方各自提供更有利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鉴定机构视庭审结果做出相应调整。2、原告提出窗缩口每边缩尺35毫米,被告也勉强承认,但事后原、被告双方对35毫米的窗缩尺的含义产生争议,原告认为35毫米的窗缩尺不含施工图中要求施工的30毫米挤塑板的量,被告认为35毫米的窗缩尺含施工图中要求施工的30毫米厚挤塑板的量。对此鉴定机构曾经两次到现场测量窗口成活后的实际尺寸,在测量的结果中三栋楼的平均窗缩尺为91毫米至138毫米,均大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70毫米。鉴定机构在鉴定此项工程量时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窗口缩尺35毫米,不含30毫米厚的挤塑板计算的。具体数字需双方各自提供更有利的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后,鉴定机构视庭审结果做出相应调整。

被**公司主张3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64元,5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70元,15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100元,20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115元,30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13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被**公司已经向原告华**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其中包括尚盈丽城项目开发商即被告浑**司出资的160万元。

本院认为

审理中,被**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华宇公司支付不合格工程返工费100万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适宜合并审理,北**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收据、支票存根、会议纪要、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原告华**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EPS外墙外保温,厚度为100毫米,每平方米85元;挤塑板外墙外保温,厚度为30毫米,每平方米70元;酚醛板防火隔离带,厚度为100毫米,宽度为300毫米,每米65元。又约定了工程量:约3600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保温材料粘贴施工面积,变更及建设单位签证据实结算。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华**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0毫米厚的苯板3582.12平方米,150毫米厚的苯板565.33平方米,300毫米厚的苯板242.441平方米,200毫米厚的苯板222.803平方米,100毫米厚的苯板26189.49平方米,50毫米厚的苯板602.96平方米,30毫米厚的挤塑板5336.50平方米,300宽、100毫米厚的酚醛板1562.66平方米,窗台上下沿补充砼浇筑不足增加100毫米厚的苯板594平方米。且原告对于被**公司主张的3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64元,5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70元,15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100元,20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115元,300毫米厚的苯板每平方米130元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故经计算可知,工程总价款应为3373863元(计算方式为3582.12×64+565.33×100+242.441×130+222.803×115+26189.49×85+602.96×70+594×85+5336.50×70+1562.66÷0.3×65=3373863)。

关于由于窗口缩尺产生的工程增量问题。被**公司提出抗辩称“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误差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中已经包含误差所产生的费用,且由于窗口缩尺产生的工程增量是由于原告方施工技术水平差所导致的”,被**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公司还抗辩称鉴定机构按照平均缩尺130毫米计算的结果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同意的每边缩尺35毫米中包含30毫米的挤塑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根据鉴定机构到现场实际测量的结果可知原告所施工的三栋楼的平均窗缩尺为91毫米至138毫米,均大于被**公司所主张的70毫米(35×2,单侧为35毫米),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窗口缩尺为单侧35毫米,其中不含30毫米厚挤塑板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由于窗台上下沿补充砼浇筑不足产生的工程增量问题。被**公司承认窗台上下沿砼浇筑不足问题确实存在,但提出抗辩称原告方自愿对施工不足的地方进行找平,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由此工程增量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公司还抗辩称鉴定机构按照平均100毫米计算该项工程增量没有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争议的工程量的实际数额。该部分争议工程量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在合同和施工图纸中对此均没有约定,且针对窗台上下沿补充砼浇筑不足问题采用苯板进行找平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不同厚度的苯板,又因为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现在已属于隐蔽工程,无法实地查看,如果要求鉴定机构实地逐一测算实际使用苯板的厚度,也不客观,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仅对厚度为100毫米的苯板的单价做了约定,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平均厚度为100毫米计算该部分工程增量较为合理,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比例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的70%;每栋楼经检测合格,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5%;余款保修期满2年后,3个月内剩余工程款5%,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北**司应及时验收,验收未完成之前,北**司不得使用已施工区域,如北**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现在原告所承包的尚盈丽城21号楼、24号楼及2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被告北**司已经将原告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提供给他人作为作业面并在此之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北**司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3205170元(3373863元×95%)。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现尚未届满,故剩余5%的工程款现不应给付。此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5170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公司于2012年9月份验收并接手原告的施工区域,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013年5月,原告仍在对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整改维修,故本院对被**公司提出的原告于2013年7月份最终完工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0517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浑**司是否承当责任的问题。被告浑**司与原告华**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人工费占工程总价款的30%左右,如果被告浑**司已经出资的160万元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0%,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浑**司承担责任,现本院认定原告承揽工程的总价款为3373863元,现浑**司出资的160万元已经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0%,即1012159元,故被告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华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170元;

二、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华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1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9200元,被告沈阳北**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33400元,由被告沈阳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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