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美丽都大酒店、第三人辽宁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美丽都大酒店、第三人辽宁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阳市美丽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及第三人辽宁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在2001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安装楼内穿线、安装终端分线盒,安装楼内分线设备、布放楼群电缆和配线电缆全程测试、修建通信管道、砖砌手孔*等,工程总造价3577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建设单位为辽宁汇**限公司,工程所有施工建设手续的主体均为该公司,结算及管理也是该公司负责。因为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为了能够进入该项目承揽工程并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与被告先行签订合同,并明确表示,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持合同书到建设单位,与其就工程进行施工和结算。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合同主体不是第三人与原告。6号楼是被告买的地,自己建的房屋,与第三人无关。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汇馨园6#住宅楼通信工程委托原告施工,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95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取费,工程总造价35775元。施工内容为楼内穿线、安装终端分线盒、安装楼内分线设备、布放楼群电缆和配线电缆全程测试、修建通信管道、砖砌手孔*等。工程竣工后,由沈阳**司工程处、大东分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图纸和竣工资料。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款一次性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首先,关于此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据第三人确认汇馨园小区在2003年已竣工,而被告亦陈述“工程最晚已经于2005年以前竣工验收”,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即表明《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的项目内容,但是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而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故从本案案情所体现的事实表明,原告应当已经履行完合同内容。其次,工程款的给付应当适用债权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由沈阳**司工程处、大东分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图纸和竣工资料。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供图纸与竣工资料,但是汇馨园小区最晚在2005年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从交付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陈述在2007、2008年曾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亦未能提供从2008年以后至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告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日期,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