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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兰君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瑞家置业一期6#、7#、8#、9#、10#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施工的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规定,合同规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51261元,但是施工过程中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52801元。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也就是145160.95元(152801×95%u003d145160.95)。2年保质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5%。现在,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毕,被告应该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由于被告前期已支付了工程款63655元,所以被告应该于2012年12月29日之前给付工程款81505.95元(145160.97-63655u003d81505.9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款8150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性质为定作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提供设计图样,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未按照合同设计安装,上下樘口缩尺过大,安装部位破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损失,因此被告停止给付货款,履行不安抗辩权,同时就原告不合格的门窗多次要求原告重新进行修改定做,原告不理,要求法院查清事实,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保留要求原告重新定做修改门窗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追诉权利。双方并没有真正的结算,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质量不合格。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支付价款数额正确,是63655元。原告诉称的工程内容对,本案涉及的工程一部分交付使用,一部分没有交付使用,现在不清楚哪号楼交付使用。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经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为14149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公司(乙方)、被**家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瑞家置业一期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合同金额暂定为151261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十六条,检查和返工,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违反施工程序,施工操作工艺的施工,零部件不合格的,将责令乙方返工,因此产生的返工费用,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总价,固定平方米综合单价的合同方式。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乙方对本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保修两年。2012年10月15日,签写网点墙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记载工程名称瑞家置业一期6号楼至10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52801元,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合格,并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单位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注明瑞家网点窗工程结算审定价152801元,原告负责人签字并标注“按缩尺结算,应为257.27平方米工程造价141499元”,原告及审核单位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结算审定单、铝合金断桥门窗二次设计图纸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结算量,原告主张为152801元,被告辩称应为141499元,因被告结算金额出具时间在后,且原告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予以采信,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41499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134424.05元(141499×95%),涉案工程2012年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被告已经支付63655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69.05元。

关于质量问题,因质保期未满,原告负有维修义务且同意维修,但被告没有提出明确主张,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重新定做修改门窗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769.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沈**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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