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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诉被告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董**和被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开始原告带人给被告干活,从事力工工作,先后共给被告干了四个工地,被告说暂时没钱就没给原告结人工费。原告原来也给被告干过活,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人工费,原告便相信了,201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给带的工人发人工费,已向高利贷借款,每月还要给付高额的利息,为此,原告只能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存在,对欠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原来欠工程款是22万元,是2008年时原告给我承包的工程出劳务欠的劳务费,有724地区的道路改造、京沈高速公路修桥工程、铁西**龙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四台子地区修路这四个工程。工程完成后给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22万元,后来经合原告协商答应给付原告23万元,并写了欠条。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2008年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四个工程为724地区的道路改造、京沈高速公路修桥工程、铁西**龙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四台子地区修路,在此四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四项工程共拖欠人工费22万元,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经协商,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付原告23万元,并在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23万元,但该支票在兑取时,账户并无钱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提供了劳务,分别为724地区的道路改造、京沈高速公路修桥工程、铁西**龙公司水泥地面工程、四台子地区修路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被告上述四项工程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实为22万元,但经协商,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付原告23万元,以及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23万元,但该支票在兑取时账户并无钱款,从这两方面及被告庭审时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存在金额确定,故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告欠付劳务费23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闫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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