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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裕**责任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业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十六冶)及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六冶)、第三人内蒙古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2年初,第三人中色十六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该公司承揽了位于锡林浩**特露天煤矿2012-2013年的剥离土方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是李**,其委托宋**管理整个工地施工且工程需要分包施工,经与中色十六冶在大**公司项目部联络,该项目部委托宋**与原告洽谈分包问题,经与中色十六冶委托代理人宋**协商,原告与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达成协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大**公司2012-2013年剥离工程;工程量不低于1000万立方米;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工程价款以中色十六冶与大唐合同单价为准,由原告完成剥离土方工程量3%向中色十六冶二分部支付管理费,其他税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工人住宿用房及维修用房由中色十六冶负担;由原告向中色十六冶缴纳700000元保证金,如果造成损失中色十六冶双倍返还;如果因中色十六冶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将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设备和人员及出场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先向中色十六冶提供650000元的款项,解决中色十六冶前期的劳务工资及亏损问题,中色十六冶将其所有的活动板房以650000元的价款转让原告,并约定中色十六冶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的协调工作,原告支付协调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中色十六冶交纳了700000元保证金,同时支付了650000元的款项,并开始订购工程机械车辆。此后原告对工人住宿区域进行了维修和整理,共支出100656元,又为中色十六冶的二分部垫付工资186169元。准备工作完成后,中色十六冶却无法让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15日宋**又以项目部二分部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维修用房的费用,为此原告支付1260000元。同年5月,原告订购的机械车辆必须提货,并将车辆运至大唐矿区。从签订合同至今,中色十六冶根本未按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履行合同,由于中色十六冶违约,导致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的投入基本全部损失,所购置设备款4358000元也全部损失。后经查询得知中色十六冶改制后为广东十六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其所支付的活动房屋价款23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购置设备的损失4358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劳务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维修费用100656元;5、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未实际生产却支付四个月工人工资186169元;合计总数835482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广东十六冶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色十六冶,其与中色十六冶不是同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相互间不存在承继、存续、连带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了中色十六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中色十六冶已于2005年12月28日由广东省**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中色十六冶停止经营活动,企业全部财产、文书资料及印章依法由中色十六冶破产清算组接管及处分。2006年1月24日中色十六冶破产清算组成立并全面接管了企业。现原告提供的2012年大**公司与“中色十六冶”签订的《2012-2013年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五标段)》及2012年3月1日加盖投标人“中色十六冶”公章的大唐项目部负责人李**授权宋**为“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合同及书面文件中均盖有“中色十六冶”的印章。对此中色十六冶破产清算组庭审提交其接管企业后封存的“中色十六冶”印章,表明了该印章自成立破产清算组之日起一直处于封存阶段,不可能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况,更不存在成立“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的情况,并且中色十六冶清算组明确表示该印章不是本公司同一枚印章,也没有李**和宋**两个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行为人以“十六冶项目部二分部”名义,在锡林浩特市同原告**业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分包工程项目,收取原告700000元安全保证金等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裕**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84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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