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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西安西**限公司、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福诉被告西安西**限公司(简称西**司)、被告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福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程**作为被告西**司**浩特项目部的负责人将被告西**司所承担的,被告陕**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锡林浩特市万鼎鑫上都公馆中的部分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模板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为锡市万鼎鑫上都公馆6号住宅楼及5号-6号之间的裙楼、设备房及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变更、增加的附属工程、零星工程等部分木模板工程。双方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积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结算劳务款,被告按原告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的劳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组织2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在原告对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缺乏建设资金,还多次造成万鼎鑫上都公馆建筑工地停工。当工程整体施工至第12层时,由于被告的原因万鼎鑫上都公馆工地又一次无故停工,而这一次停工的时间将近一个月左右,被告又拒绝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万鼎鑫上都公馆建筑工地上所有的施工工人均前往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资。这时原告找到被告程**要求支付工人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告程**拒绝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并提出为原告结算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同时要求原告的工人撤出万鼎鑫上都公馆建筑工地。2014年8月7日,被告程**扣除原告在6号楼施工中楼内质量(打钻、清理)及A单元十三层未浇筑砼的工程量后,以每平方米33.5元价款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被告程**结算,减去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的17万元劳务款,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582012元。可当原告将工人撤出万鼎鑫上都公馆建筑工地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所雇佣的工人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8月12日,原告所雇佣的工人通过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在被告程**处领取了500000元的工人工资,而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82012元劳务款,直至现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程**要求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82012元劳务款,被告程**却总以陕西金**限公司未向被告西**司拨付工程款,而其仅为被告西**司内蒙古锡林浩特项目部负责人且并不具备独立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原告进行推拖。被告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820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司、程**辩称,一、原告纪**在万**6号楼承包木工模板工程合同,然后纪**转包了张*,在5月份-7月份工程进展顺利。由于甲方工程进度款没有及时到位,导致8月初期工人罢工要钱。原告纪**诉状中称“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张*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万**居住小区5号楼-8号楼工程款付款协议,工程已开始付款17万元,2014年8月12日张*在被告程**处领取50万元现金,通过锡林浩特劳动检查大队发放工资,原告前后领取67万元,90%的工程款张*已领走,原告领取工程款后违约,依付款协议第三款“各班组工人拿到70%工程款后必须把自己所承揽的工程质量完成,不得中途闹事。否则不予结算其余30%工资,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未完成被告尾期(打钻、清理等)工程,属于协议违约,余款不应再支付;二、即便支付,剩余款项82012元也属于工程尾款、质量保证款,应等工程完工再支付;三、张*也给纪**造成了经济损失,纪**既然让张*领取67万元工程款,纪**有责任督促张*的工程进展和完成情况,因为张*致承揽的工程未完工,责任在于张*的停工,本案的主体有问题,纪**应该起诉张*未完成所承揽的工程;四、张*领取67万元停工后被告另找他人完成未完工程,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司劳务承包有陕西金**限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万鼎鑫上都公馆工程。2014年5月16日,被告西**司将万鼎鑫上都公馆6号住宅楼及5-6号楼之间的裙楼、设备房及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变更、增加的附属工程、零星工程部分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纪**组织劳力进行施工,并以西**司内蒙古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了《模板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管理费。付款方式约定,地下室至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面的70%,二层以上每月支付本月完成量的7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完善工作面的90%,余款待完成所有承包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签订经原告纪**、被告西**司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项目部负责人程**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项目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纪**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因被**公司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工人停工,索要已完工程量工资,后经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居中调解。2014年8月7日,原告纪**与被**公司项目部就已完工程量费用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已完工程量应支付劳务费用总额7520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170000元,尚欠582012元未支付。核算费用总额未含“楼内打钻、清理及A单元与三层未浇注砼”。2014年8月12日,原告纪**班组张*自劳动监察大队领取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500000元。扣减领取款项后,被告尚欠82012元劳务费用未支付。原告纪**班组张*领取上述劳务工资时与被**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万**居住小区5#-8#楼工程款付款协议》,该协议表述“各班组工人拿到70%工程款后必须将自己承担的工程完成,不得中途停工闹事,否则不予结算其余30%工资,并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对劳务费用总额及已付款数额无争议,现因劳务费用余额支付引发争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模板劳务合同》、2014年8月7日费用核算单、《万**居住小区5#-8#楼工程款付款协议》在案佐证,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司劳务分包陕西金**限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万鼎鑫上都公馆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转包给自然人原告纪**,其以西**司内蒙古项目部与原告纪**签订的《模板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纪**组织工人付出了劳动,对其劳费用应依双方确认的数额据实结算,“劳务费用总额7520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70000元、500000元,尚欠劳务费用82012元”,关于原告纪**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因付款协议约定原告纪**中途停工、撤场不应支付30%余款的意见,因原告方班组张*行为不能约束劳务合同主体即原告纪**,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纪**请求逾期支付拖欠劳务费用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西**司有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纪**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主张,本院予支持。另被告西**司内蒙古项目部为被告西**司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非依法登记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司承担。关于原告纪**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程**为被告西**司内蒙古项目部职员,被告西**司亦对被告程**行为予以认可,该逾期支付劳务费用及赔偿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西**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纪灵福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8201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纪灵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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