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市沈**业主委员会与辽宁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沈**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辽宁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沈**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系经沈阳市**道办事处及沈阳市**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33号恒运**主委员会。恒运商务大厦于2009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入住使用后,发现该地下基础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频繁发生漏水事件,原告多次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致使该地下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严重影响到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及大厦整体使用安全,现原告为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按法律规定履行对恒运商务大厦地下基础工程维修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评估、维修、验收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沈阳市房产局下发的沈阳市房屋面积测量与计算细则之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的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凡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人防工程所建任何设施用房不参与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因本案诉争的地下室并未计入公摊面积对业主销售,故小区业主并非地下车库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是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组织,其职责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只能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包括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本案纠纷不属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的范围,业主大会所做的决议超出了业主大会自身的职责和权限,也同样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不会使业主委员会产生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沈**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退回原告沈阳市沈**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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