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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辽宁富**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大防水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大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富莱**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大防水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水晶城住宅区一期维修工程合作协议,原告是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431772.84万元,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欠人民币131772.8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1772.84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5695.7元,合计人民币1574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1、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证据。3、原告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我方给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假如被告真拖欠原告工程款,那么原告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为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水晶城住宅区一期维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施工水晶城一期在质保期内责任单位拒绝维修并且由甲方人员安排指派的维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承包方式,甲方确认维修费及维修结果,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200000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发生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维修费用结算,月工程造价达到伍*元,甲方将按月支付维修工程款,月产不足伍*或超过伍*的余额将转到下月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责任、结算及质保等内容。

2009年11月16日,原告维大防水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总计为人民币431722.84元,加盖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公章。被告**地产公司工程师汤**于2009年12月7日签名,并签署“工程量属实”,被告**地产公司工程师黄**于2010年3月6日签名,未加盖被告**地产公司公章。

2009年12月20日,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向被告**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完成了水晶城一期部分防水维修工程量工作,经甲乙双方初审暂定工程量为(大写)叁拾叁万陆仟柒佰壹拾叁圆陆角,(小*)336713.62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期申请工程款共(大写)叁拾万圆整,(小*)300000元。请予审查、批复。”加盖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公章。被告**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中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本期支付工程款共(大写)叁拾万元整,(小*)300000元。其中:……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300000……4、本期应付款为:300000。”被告**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耿**在专业工程师及专业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并加盖了被告**地产公司公章。

2010年2月5日,被告**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维大防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晶城一期防水维修工程抵账协议》,约定甲方以金杯面包车一台(车牌号:辽A×××××)抵付甲方欠乙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及该车的全部手续,乙方于2010年2月12日前办理完该车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过程中的手续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落款处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及被告**地产公司均加盖公章。

2010年2月8日,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维大防水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

2010年2月11日,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收款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备注转账支票贰拾万元整,汽车作价壹拾万元整。

现原告维大防水公司以被告**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晶城住宅区一期维修工程合作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水晶城一期防水维修工程抵账协议》、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的《水晶城住宅区一期维修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地产公司应给付工程款。

现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无异议,被告**地产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因此认为其已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原告维大防水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31772.84元,故主张被告**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1772.84元。原告维大防水公司为证明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31772.84元,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维大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2010年没有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书》是整个工程完工后做出的。因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水晶城住宅区一期维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但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实际仅在2009年进行了工程施工。那么,原告维大防水公司做出《工程结算书》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即为对整个合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

那么,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表述多次带有“本期”申请或支付字样的问题,因该表为格式化的表格,且双方就整个合同工程仅进行了此一次结算,故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即为双方对整个合同工程工程款的最终确认,而该表中,原告维大防水公司申请付款及被告富莱斯普房地产公司“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因此,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人民币300000元。

关于被告**地产公司工程师黄**于2010年3月6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的问题,原告**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工程结算书》,被告**地产公司的工程师汤**于2009年12月7日确认结算工程量,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确认工程价款,并在之后给付全部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形成了完整的工程结算程序。在2010年未再进行任何合同工程施工的情况下,黄**的签名应认定为对上述《工程结算书》的补充确认或补足相关审批程序中遗漏的手续。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就合同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地产公司已经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车抵顶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此,被告**地产公司已经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维大防水公司主张被告**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沈**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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