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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被告沈阳**市管理局、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沈**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沈**二终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祝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沈阳**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陵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9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东陵区(现沈河区)文化路天桥涂料粉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人民币20150.03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150.03元,利息人民币241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建局)辩称,一、本案诉争工程款15300元支付义务已转移给沈阳**市管理局。沈**(2010)4号中**市委文件中转移的债务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而本案诉争工程款15300元的支付义务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符合以上文件债务转移的条件,且该笔债务的转移不以债权人辽宁**限公司、原债务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及现债务人沈阳**市管理局的意志而转移,是由于沈阳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而发生的债务强制转移,任何人、任何机关无权干涉。二、认定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错误。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撤销,继续履行发包方义务的机构是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故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沈**管局)辩称,在沈**管局的业务中,粉饰桥梁一直由市城管局管理,沈**管局没有粉饰桥梁的业务,在东陵区和沈河区合并后我们没有查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没有打到沈河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项义务。

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述称,1、2010年沈阳市发生了区划调整,原来的绿化工程由沈**建局接收,相关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沈**建局。2、区划调整后,在2012年东陵区城乡建设局负责绿化的人员划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发生在2009年,沈阳市**设管理局没有被撤销,只是职能发生改变,名称变为城乡建设局,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同,现在城乡建设管理局变更为城乡建设局,原城乡建设局负责绿化的人员划归我局,但是没有文件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转移我局,本案债务应由城乡建设局承担或者区划划转沈**管局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东陵区文化东路天桥粉饰工程,工期1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201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工程量全部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审计部门审核定案金额一次付清。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经沈阳市东陵区财政局审核,上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300元。

2010年2月27日,中**市委作出《中**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指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东陵区文化东路天桥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2012年3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沈**编办发(2012)3号),其中第二条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款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第5项规定将区城市管理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合并后机构名称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第8项规定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因被告东陵城乡建设局以区划调整后诉争工程划归沈河区为由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区划调整债务情况表,沈**(2010)4号文件,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设管理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施工工程量全部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审计部门审核定案金额一次付清,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完工,沈阳市东陵区财政局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5300元,原告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能证明该工程审计完成时间,本院依法酌定审计时间为3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

因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现已更名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因此,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关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要求沈阳**市管理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与原沈阳市**设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原沈阳市**设管理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并不认可对工程债务的承接,且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并无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粉饰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沈河区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的粉饰工程的签约、履行、审计等时间发生在2009年,故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根据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东**管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成立东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但仍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同时将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仅是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体建制划转,系其单位内部的职能调整问题,在该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本案诉争合同债务发生于2009年,而内设机构划转发生于2012年,故东**建局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并未发生改变,其内部机构调整,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00元;

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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