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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跃诉被告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跃诉被告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被告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辽宁**限公司承包沈阳**大学艺术馆零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2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做沈阳**大学艺术馆零活等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其中2012年6月份结算工程价款为196525元,7月份结算工程价款117475元,9月份结算工程价款72575元,10月份结算工程价款26250元,11月-次年1月份结算工程价款为9340元,期间维修工程结算价款为21930元,原告砌井两个结算价款为3600元,6月份支出机械费结算价款为6180元,同时原告垫付材料费及预算费16774元,以上价款合计470649元,均由被告出具结算单,经审查,结算单中由被告公司李*、李*、赵**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辽宁**限公司航空航天项目部”章。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并主张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住。另查明,根据既往双方结算及付款的情况,由原告将结算单交付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本案中,被告主张既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尚有109068元没有原告出具对应的结算单,另有20万元的外墙装饰柱款项没有对应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并有被告为其出具的结算单,结合双方既往的付款习惯,被告确实际按照原告持有的结算单记载的价款向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总价款为470649元,原告自认收到1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649元,被告应给付。关于被告主张既往结算中尚有109068元向原告的付款没有对应的结算单,本案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50000并在本案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中予以扣除,多于被告抗辩没有对应结算单的金额,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尚有外墙装饰柱款项没有结清、已付款200000元没有对应结算单的情况,经审查,该笔款项与本案双方结算内容并不是同一关系,本院不一并处理,双方关于外墙装饰柱工程的争议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人民币32064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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