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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沈阳双**程有限公司、沈阳双**限公司、沈阳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沈阳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沈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沈阳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李**、石*,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聂**、被告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就沈阳五**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外墙真石漆(含上料机保温)的工程达成合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诉办公楼的施工工作。被告待原告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总造价50%,其余工程款双方协商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原告完成全部项目后,被**公司未根据约定付款,而仅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000元,剩余款项68080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68080元及利息5267.43元,共计73347.43元,要求被告双**公司和被**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诉讼的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不准确,欠款实际数额为50577元,实际工程验收量和合同单价可以计算出实际欠款数额为50577元,合同总价减去两次付款金额;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我公司是独立法人,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欠款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双**公司只是收取我公司管理费;被告五**公司是担保人,对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以被告双**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双**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华**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原告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从事实上对原告的施工身份不予认可,同时在法律的解释上根据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华**司;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总公司不负责承揽业务,只负责签订合同,是下边子公司分包工程,按照开具工程款发票的1%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五**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司初步估计的工程价款是13万元,我公司当时承诺担保50%,对于第一个6.5万元我公司已经直接付给原告了,剩余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张**是该工程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龙公司与被告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双**公司承揽沈阳五**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被**集团将工程转包给其子公司即被告华**司,其不参与工程管理,只向被告华**司收取管理费。而被告华**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司就沈阳五**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外墙真石漆(含上料机保温)的工程达成合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诉办公楼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工作,工程暂估价13万元,工期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合同第七条约定:1、原告进入现场前,由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2、余下工程款,待原告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总造价50%;3、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一个月支付。被**龙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在合同上书写:“此合同13万元的50%即6.5万元,如双**团到期无法支付,则由五**公司担保支付。”。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聂**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结算工程款应为133080元,已付6.5万元,尚欠680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办公楼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华**司以及被告华**司将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含上料机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韩**的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但原告韩**已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华**司在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华**司和被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应对拖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韩**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68080元予以认定。被告华**司和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8080元及利息(以6808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因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华**司给付的6.5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五**公司不需要再就剩余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司抗辩除了已支付的6.5万元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双兴**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韩**拖欠工程款68080元及利息(以6808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沈**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沈阳双**程有限公司和沈阳双**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6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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