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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承包沈北**医院住院楼工程,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终止被告还款。但到2013年年底工程终止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将矿区二**院住院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进场,2013年8月27日撤出场地,其中原告预支被告10万工程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民间借款。借条上的日期是2013年6月10日,而2013年6月4日被告就已进场,且借条上的借款理由明确注明是二**院住院楼工程款。2013年6月4日被告进场的两个多月,人员20人、木板均已进入场地,围栏也已搭建,施工人员所住的简易彩钢房也已建起,部分地基也已建起,撤场时围栏和彩钢房拆掉了。两个多月的过程中被告进行了施工,经被告测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消耗费用和人工消耗费用总计96129元,此前原告欠被告1079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应进行工程量测算和双方借款情况核算后,双方再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将沈阳**二井医院住院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2013年6月4日,被告进入清水二井医院的施工现场。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清水二井住院楼工程预付款1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因清水二井医院住院楼工程未能通过审批,被告遂撤离清水二井医院住院楼场地。2015年3月13日,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到清水二井医院住院楼查看现场,现场并没有被告主张所施工的地基和搭建的围栏、彩钢房等设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进入施工现场支出雇佣更夫的人工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原告将承包的沈阳**二井医院住院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进入清水二井医院的施工现场,故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进入清水二井医院施工现场后未实际施工即撤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入施工现场过程中所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且在被告撤离施工现场时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将先期给付的工程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出人工费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工程预付款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95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承担57.5元,被告王**承担1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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