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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军**有限公司、沈阳瀚**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被告沈阳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沈阳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司诉称,2007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由三被告共同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帝景嘉园二期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名称为泰州二建祥顺项目部。原告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00,000元,增项28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30,140元后,余款1,050,8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军*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争议工程整体发包给泰**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泰**公司,且我公司与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后,确认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所以我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司、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祥**司施工了由被告军**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路帝景嘉园项目工程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房屋的挖土方、开槽、承台梁基础工程及17号、21号、25号楼的第一层施工工程。原告于2007年11月末进场施工至2008年6月。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与三被告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收到被告军**司支付的现金转账及部分实物顶账共计工程款530,140元。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军**司负责人曾世和及以施工单位注明为江苏泰州二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殷**三方签订帝景嘉园二期基础工程结算定案协议(以下简称定案协议)一份,载明:帝景嘉园二期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的基础工程由辽宁**娣祥)施工的部分,经与现施工单位江苏泰州二建第一项目部(殷**)按图纸完成量审议,并由开发商从中协调,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基础工程结算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圆整。(不含税价格)特此定案。

上述定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收到本案三被告或是注明为施工单位的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为被告军**司开发建设,并由泰州**公司(原名称为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总包承建。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泰**公司代表殷**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泰**公司施工被告军**司开发的帝景嘉园项目的15号、16号、17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楼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泰州二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军**司与泰**公司及代表殷**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沈阳市沈北**法院作出(2010)北**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1、泰**公司入场施工前,帝景嘉园第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基础工程由本案原告即祥**司施工,基础工程结算额为1,300,000元;2、名为泰**公司负责人的殷**与泰**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泰**公司并未参与施工。3、殷**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549,413.2元,军**司支付21950463.2元。经计算,军**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01,050元。沈北**法院遂判决殷**返还军**司工程款401,05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军**司与殷**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时,确定工程款造价21,549,413.2元中,包含了本案原告祥**司施工的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基础工程款1,300,000元。被告军**司支付原告现金和实物共计530,140元后,余款部分未支付给原告而是以整体结算的方式,支付给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施工部分合同外工程并未结算于1,300,000元当中,要求三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原告还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陈**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其出庭证明原告其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方曾多次到被**公司或瀚博大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帝景嘉园二期基础工程结算定案协议1份、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陈**证人证言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军**司于2008年6月6日就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300,00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虽然原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充分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来院,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撤场。而原告亦未对其增项部分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军**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瀚**有限公司、被告刘**给付工程款1,050,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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