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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台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员会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内自来水工程承包,并垫付各种设备款项。双方达成协议后经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政府同意,原告开始施工,2年后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设备款,合计人民币38.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来水工程款及设备款合计38.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委会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自来水工程款。原告应提供欠款凭证来证明欠款事实;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委会也没有存档记录,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三台子村在1996年经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研究决定安装自来水工程,并于当年完成。该工程是由河北省**物资公司安装处安装完成的。村委会分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玉田自来水安装处。在1997年之后村委会也没有决定过其他的自来水工程项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兴隆台镇三台子村委会,乙方为沈阳**设备厂。沈阳**设备厂的个体经营者为王**,于1998年8月4日成立,于2002年6月9日注销。审理中,原告王**称王**系其弟弟,沈阳**设备厂由原告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锡伯给水设备厂注销后权利义务由谁承继的情况,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3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70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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