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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18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未答辩,但于本庭询问中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了沈**颐景园一期二标段24-27号楼、32-34号楼地热工程。2012年,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了沈**颐景园一期五标段17-19号楼、22-23号楼、30-31号楼地热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以上工程总工程款分别为557806元及674043元,结算单由被告公司田**签字,审理中,二被告承认田**系其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对田**该签字结算行为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完成了沈**颐景园一期二标段24-27号楼、32-34号楼地热工程及一期五标段17-19号楼、22-23号楼、30-31号楼地热工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1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系辽宁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工程欠款应由辽宁国**有限公司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113184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0元,由被告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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