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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沈阳市沈**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阳市沈**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拉**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拉**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97年开始为被告打井,约定工程款为7512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1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被告**委员会(甲方)与沈阳市沈北新区辽河钻井队张**(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打井工程;规格孔4800毫米,管4470毫米;钻孔深度为每孔深度暂定为44米,但在施工当中遇有岩石层不能进行深钻时,甲方不得强制进行,应按实际深度结算;工期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10日止。工程价款为7512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于1997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1997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张**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辽河钻井队的个体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作业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拉**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120元,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沈北**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7512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拉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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