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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王**、沈阳利**责任公司、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沈阳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521337.2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我方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按照原告的施工量计算,我方已多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利**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水库管理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吕*明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王**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0,529元。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5月9日,原告吕*明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吕*明为被告王**做石佛寺水库大堤路沥青路面的相应工程且原告确已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还认定,原告的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与被告关于权利义务范围、责任范围、价款等具体约定情况,且根据审理中双方陈述及证人陈述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情况确与双方磋商情况存在一定差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缺少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后本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明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0529元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王**、利**司、水库管理局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即本案,要求三被告支付道路建设工程款521337.23元及利息。本合议庭经查明,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4月,被**管理局将其开发的石佛寺水库明沈公路至前方调度楼坝顶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利**司施工。后被告利**司将其承建的路面修复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王**又将明沈路至泄洪闸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支付原告费用100000元。现争议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吕**与被告王**的关系。原告吕**主张,其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王**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工程关系,原告承包方式是包人工;2、原告吕**与被告王**是否就工程款抑或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未结算,被告王**主张已结算劳务费100000元;3、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抑或劳务费数额。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王**进行结算,被告王**主张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经结算为1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4、原告在本次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原告主张其本次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理由上均与前次不同,法院不应作为重复诉讼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前次相同,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道路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4)北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水库管理局招标公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水库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不管原告吕**与被告王**施工合同关系抑或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施工结束后且工程已实际使用,均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未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虽否定,但却未提供相应的结算依据。但究其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与(2014)北新民初字第3105号案件一致,故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王**、沈阳利**责任公司、辽宁省石佛寺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给付工程款521337.23元及利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13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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