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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船**任公司与被告牟**、沈阳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船**任公司(以下简称船牌公司)与被告牟**、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先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绍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船牌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牟**于2010年6月就第二被告世纪先锋公司建设的u0026amp;amp;ldquo;先锋科技园u0026amp;amp;rdquo;二期A1、A2号楼进行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如期完工,经双方确认屋面防水面积为2938.2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8元;卫生间防水面积26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4元。工程款合计为208886.48元,材料款7850元,合计216736.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牟**给付工程款208886.48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牟**给付材料款7850元;2、第二被告在未支付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牟**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牟文秀工程款,至于牟文秀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船牌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先锋科技园A1、A2号楼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施工先锋科技园A1、A2教学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屋面国标SBS3mm两遍面积2938.26平方米,每平方米68元;卫生间国标SBS3mm一遍面积267.2平方米,每平方米34元。工程总价款208886.48元。付款方式为防水全部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此款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同时给甲方出具相对应金额的三联据。工程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开工,2010年7月8日竣工。合同有甲方委托代表牟**、陈**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份施工完毕。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牟**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08886.48元。

2013年11月30日,被告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6月,我代表沈阳世**有限公司与沈阳船**任公司就先锋科技园A1、A2号学生教学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总面积3205.46平方米,单价68元每平方米,最终确认工程款208886.48元。沈阳船**任公司曾多次向我方主张该工程款,我方至今未付。被告**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称是通过被告牟**的介绍施工的被告**公司承建的先锋科技园A1、A2教学楼的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程。被告**公司对牟**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牟**与被告**公司的关系,提供了一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才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经沈北新区政府协调,牟**班组、孙某某班组、陈某某班组、张某某班组在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园的A1、A2号楼施工(李*某承包)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尚欠农民工工资。在2011年1月21日由沈阳世**有限公司支付贰拾万元整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牟**实际施工了被告**公司承建的A1、A2教学楼。被告**公司称,其将世纪先锋科技园A1、A2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浙江中**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提供发货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牟**拖欠原告材料款7850元。原告称该材料款是被告牟**施工外墙工程时向原告方采购的外墙施工的材料,与本案的防水工程无关。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先锋科技园A1、A2号楼防水面积汇总表一份、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发货结算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牟**作为先锋科技园A1、A2楼项目部的委托代表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承认其是与牟**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牟**确认工程款数额为208886.48元,故应由被告牟**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牟**于2010年9月12日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从该日起,被告牟**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牟**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支付工程款208886.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称与牟**无合同关系,但从周*才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牟**确实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先锋科技园A1、A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牟**已结算完毕,故被告**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牟**给付材料款7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牟**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原告承认该材料款系被告牟**施工外墙工程时采购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任公司工程款208886.48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牟文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船**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牟文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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