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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泰**限公司、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主审)、人民陪审员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李**,被告沈阳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际会、李*,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际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园公司委托,承揽由被告**园公司开发的“泰盈九如溪谷”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后期施工现场的零星工程、售后维修施工等事项,该项目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68号。双方约定,原告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根据需要下发通知,施工事项完成后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以签发现场签证单或维修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然后由被告**园公司根据工程量,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始终拖延,因此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九如溪谷施工现场进行抢工,维修工作。目前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达两份年之久。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园公司按施工当年市场价支付工程款,并按被告**园公司的指示,将签证单等结算文件交至被告沈**公司,被告沈**公司也认可此部分工程由被告沈**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并按原告上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二被告虽为独立法人单位,但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也相同,二被告部门人员也都相同。原告要求被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现又明确拒绝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9482.9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沈**公司对被告**园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园公司辩称,“九如溪谷”施工项目,是其独自开发建设的,其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开发单位,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泰**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向被告**园公司主张权利或提交有效的结算文件。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有争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鉴定报告书被告已经提出了异议申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很大争议,且鉴定报告依据的签证单所记载项的事项与现实明显不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证据使用。另,大部分现场签证单上现场签证人员签署的字迹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以成本部审核为准,故,现场签证人员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并没有认可,因此签证单记载的工日和台班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被告已及时提出,但鉴定机构并没有针对被告的异议回复意见。被告在部分签证单加盖公章,并记载被告工程部和成本部相关人员的相关意见,表明是对签证单的否定。因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结算阶段,对结算的事实和争议很大,工程款结算金额没有确定,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应以最终结算金额确定后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第一项中第二小项中提供到的询问甲方工程师这一事实不符,该回复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园公司将其开发的“泰盈九如溪谷”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后期施工现场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68号。双方约定原告具体施工事项由被告根据需要下发通知,施工事项完成后由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以签发现场签证单或维修单的形式确认工程量,然后由被告根据工程量按施工当年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因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有异议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现场签证单交付给被告沈**公司。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4630655.9元。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说明,鉴定结论九如溪谷工程造价最终为4819482.9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签证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回复及回复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进行的鉴定,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该鉴定结论依据签证单原件,且签证单具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抗辩称部分现场签证单上现场签证人员签署的字迹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以成本部审核为准,现场签证人员对签证单的工程量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述被告抗辩所称的内容系原告将签证单原件交付给被告后产生的,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结论复议申请。故,被告应当按鉴定结论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二被告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阳泰**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量及计价标准有争议,致使工程款未能给付,双方对利息问题亦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泰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19482.9元;

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3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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