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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都业忠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业忠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业忠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为被告建设的东方华宇创业大厦工程做折线隐框玻璃幕墙、1-11层钢挂石幕墙、干挂花岗岩幕墙及保温工程。2008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合同总价款560万元,后经沈**财政局审核定价为4752209.0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416151.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16151.02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1、对原告工程款的总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已经给付原告270万元,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但剩余的工程款同意给付;2、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清水经济区创业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原告于2008年6月进场施工,于2009年4月施工完毕。后经沈阳**财政局委托,经沈**审计局委托辽宁维尔**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沈**审计局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审核结果报告,载明:清水经济区创业大厦外墙装饰工程,送审金额为5600003.82元,审减金额为847794.8元,审定金额为4752209.02元,审减比例为15.14%。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52209.02元。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2410985元,并提供收款凭证31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有支付车库门款7万元,不是涉案工程的;2、2008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是以前工程的工程款,该时间涉案工程尚未施工;3、2009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是支付的利息;4、2008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是我给何**(案外人)干活,被告替何**支付给我的工程款;5、有支付电费的三笔,分别为7500元、2988元、497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6、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过40万元,但被告账户里没有钱,原告提供转账支票一张加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辽宁维尔**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审核结论、沈阳**审计局文件、收款凭证31张、转账支票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创业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创业大厦外墙装饰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给付数额应按政府审定金额4752209.02元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按有原告签字的收款凭证的总金额扣除原告有证据证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其未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因收款凭证中车库门款7万元不是涉案工程的,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收款凭证中2008年5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此时间涉案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应予扣除;2009年7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账支票40万元未兑现,应于扣除。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认定为1920985元(2410985元-70000元-20000元-4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1224.02元(4752209.02元-1920985元)。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应从政府作出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11月14日。

关于收款凭证中2009年1月20日的工程款7万元及2008年7月21日的工程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及替何**(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费应否计算在工程款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既然使用的电费是涉案工程的,电费应计算在工程款内,不应另行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都业忠工程款2831224.0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30元(缓交),由原告都业忠承担12680元,由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承担2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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