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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东方华宇8号楼、12号楼、物业楼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92150.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无力支付。发生维修费用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赵**作为沈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月14日经被告宇**司确认后出具东方华宇8号楼、12号楼、物业楼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宇**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92150.1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东方华宇小区北侧创业大厦北门一、二层门市(由西向东数第一门)以5000元/㎡抵顶原告工程款,建筑面积235.56㎡,抵顶工程款1177800元(5000元/㎡×235.56㎡u003d1177800元)。尚欠余额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被告主张争议工程交付使用后产生维修费5万元,应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沈阳市**有限公司及沈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华宇8号楼、12号楼、物业楼结算清单1份、协议书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争议工程已交付被告宇**司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2150.1元,应当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5万元维修费用,原告同意,应准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742150.1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0元,由原告赵**承担1050元,由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承担1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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