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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诚**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宇**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创业大厦楼盘的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宇**司欠原告工程款340,107.48元。被告陆续给付200,000元后,余款140,107.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0,107.4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及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价款为340,107.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宇**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宇**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创业大厦楼盘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40,107.48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余款140,107.4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1份、审计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宇**司欠原告工程款140,107.48元情况属实,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司给付工程款140,10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诚**限公司工程款140,107.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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