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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波诉称,原告与被**公司董事长刘**朋友关系,被**公司因建设“东方华宇”、“创业大厦”项目,施工资金紧张,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司开发建设“东方华宇”、“创业大厦”项目期间,原告在宇**司建筑工地做外墙涂料工程,被告宇**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宇**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宇**司拖欠原告借款及工程款属实,应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赫**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赫**工程款20万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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