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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诉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在沈北新区清水镇内开发“……”住宅楼工程,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做小区内车库及社区楼做钢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人工费总价为27900元,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000元,尚欠15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5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做沈北新区“……”小区内车库及社区楼的钢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原告于2009年5月进场施工至2009年7月完工后撤场,经双方确认,人工费总额27900元,被告已付12000元,尚欠15900元未付并由被告公司杨**出具证实一份。

上述事实有证实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做沈北新区“……”小区内车库及社区楼的钢筋安装工程,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人工费15900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立人工费159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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