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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浙**有限公司辽**公司、浙江花**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花**限公司辽**公司(以下简称花园辽**公司)、浙江花**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反诉原告)花园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2月21日结算书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数额。

证据2、工程概况说明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农**权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花园辽**公司、花园公司均辩称,1、我方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原告杨**返还;2、原告杨**没有施工完毕且已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和修复的费用要求原告给付。

被告(反诉原告)花园辽**公司、花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是暂定价,只做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完工后再最终计算。但原告杨*明年后未复工。

证据2、楼房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杨**未施工部分的面积及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

证据3、多层楼房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杨**未施工的部分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并对原告杨**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

证据4、收款凭证1份。证明我方实际付款981,000元。

证据5、进度明细表1组。证明案外人的施工面积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花园辽**公司、花园公司反诉称,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28,327.85元;2、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给付未完工施工费49,288.3元及工程质量修复费212,360元。

被告(反诉原告)花园辽**公司、花**司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杨**辩称,二被告要求我方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诉讼前亦未向我方主张过质量修复问题。我方确有未施工的部分,但是未施工的工程款我方没有主张。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花园公司承建了位于沈阳市**开发区的雅居乐小区建设工程。后花园辽**公司将该楼盘20号、21号、25号、26号楼的外墙贴砖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45元。后原告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于同年10月撤场。

2012年12月13日,被告花园辽宁分公司项目经理王**为原告出具单位工程劳务清单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1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结算书为复印件,字迹不清。被告陈述其内容为:雅居乐20号、21号、25号、26号楼外墙贴砖班杨**组,28000平方米,单价45元,全价1,260,000元。同时还注明:因贵班组未完成工作量多,返工量未完,80%u003d1,008,000元。合计1,008,000元。已付工程款781,000元,工程款余额227,000元。余额大写壹佰万零捌仟圆整。被告方项目经理王**签字。次日,被告**宁分公司经理金**、12月21日总经理张*中签字同意挂账。针对该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未施工完毕、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8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辨认结算书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原告称结算书原件在被告处,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双方对于原告杨**的施工面积有异议。原告杨**主张,其施工的总面积为28,000平方米,未施工的面积没有计算在28,000平方米内。结算书中的80%是指已付款80%。二被告主张,原告杨**承包的四栋楼总贴砖面积为28000平方米,因原告未全部施工,所以公司按80%的施工面积给其结算,价款为1,008,000元。二被告还主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未施工的部分亦由被告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增加的部分,原告亦应当给付。

另查,原告杨**无劳务施工资质。被告花园辽宁分**园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被告花园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为200,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施工量及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以工程已结算,未完工程被告已施工,无法分清当时原告施工后现状及质量存在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单位工程劳务清单结算书1份、付款凭证1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花园辽**公司约定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约定无效。但对于原告杨**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原告杨**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造价结算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或工程造价形成的双方均认可的结论。本案争议的结算书中虽然字迹不清,但仍可辨认出在工程款合计处载明的数额为1,008,000元及大写数字壹佰万零捌仟圆整。且记载原告未完工程量多,返工量未完。从数量和质量综合考虑,按80%结算,工程款为1,008,000元。而此时,被告公司付款为781,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已付款1,008,000元(计算方法:45元*28000平方米*80%u003d1,008,000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出具结算书时,将原告已完工程款认定为总工程量的80%,工程总造价为1,008,000元。现被告花园辽**公司已给付981,000元,余额27,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最终结算,故自该日起,被告就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给付主体,因花园辽**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当由花园公司承担。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结算书只是暂时估算的,待工程完工后最终决算的主张,只有王**证言,王**作为项目经理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亦应当知道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杨**返还工程款28,327元、质量修费用212,360元、劳务费增加费用49,288.3元。因原、被告在结算书中已明确原告未完工程量多,返工量未完,明确了原告施工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在此前提下按80%结算且被告亦无超额付款的行为。而质量修复费用亦应当系被告应当预见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对施工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主张。原告提出反对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花**限公司辽**公司、浙江花**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返还工程款28,327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花园**宁分公司、浙江花**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给付质量修复费用212,360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花**限公司、浙江花园**辽宁分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给付劳务增加费49,288.3元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杨**承担3,500元,被告浙江花**限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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