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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95年、1998年为被告进行锅炉改造,1997年为被告镇政府敬老院打井,约定工程款总价为388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65000元,余款123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街道办事处辩称,现任办事处领导不清楚此事,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兴隆台镇政府(甲方)与沈阳**设备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兴隆台镇人民政府将改造北锅炉房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总造价250000元,其中锅炉一台110000元、打井费用50000元、给水设备一套50000元、安装管道4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乙方100000元,剩余款项五年后支付。1998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南楼锅炉改造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南楼锅炉改造工程,包括购买锅炉一台、拆旧锅炉、安装调试新锅炉及相关配套工作。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待乙方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50000元,其余70000元五年后返还。

2002年11月8日,兴隆台锡伯族镇人民政府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5年北楼锅炉房改造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尚欠工程款65000元;1998年南楼锅炉房改造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尚欠工程款48000元;1997年给敬老院打井工程总造价18000元,已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10000元。以上三项工程尚欠工程款共计123000元。

另查明,兴隆台锡伯族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沈阳市锡伯给水设备厂的实际经营者即本案原告王**,该厂已于2002年6月9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锅炉改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隔时间较长,沈北新**办事处已更换了五任领导,现无人了解此事的抗辩于法无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3000元属实,应于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沈阳**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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