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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广东**工程公司、沈阳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被告沈阳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明星、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0,912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增项工程款622,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岭海二期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和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起诉是针对哪项工程不明确;2、我公司将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时,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主张面积有所增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岭海公司均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而是第三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岭**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的沈阳岭海明珠二期50栋别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公司施工。2011年10月15日,广**公司与陈**签订《内部包干协议书》1份(以下称钢筋制安协议),约定甲方(广东二建下同)将上述50栋别墅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陈**下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基础及主体结构(含屋架)、阳台调板、构造柱、构配件等所需的钢筋制安工程为全部承包范围。《钢筋制安协议》第三条包干造价约定:一次性总价包死(¥2,5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整。施工中途若发生设计变更,其工程量按设计变更的建筑面积每平方按建筑面积58元进行增减结算。协议签订后,陈**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4月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广**公司后撤场。现原告主张其钢筋制安施工面积发生增加,广**公司需加付工程款622,514元。

2012年4月9日,广**公司与陈**又签订《内部包干协议书》1份(以下称模板制安协议),约定甲方(广**公司下同)将上述50栋别墅的模板制安拆除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乙方(陈**下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基础及主体结构、构造柱、构配件等所需的模板制安拆除工程为全部承包范围。《模板制安协议》签订后,陈**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施工完毕撤场。

另审理查明,沈阳**期别墅总平面图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36445.82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陈**主张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完毕后,虽然总平面设计图纸面积为36445.82平方米没有发生变化,但经其技术人员测定,其实际施工面积为51314.13平方米,超出图纸面积14868.31平方米。而广**公司已经自认岭海二期别墅的建筑面积为47085平方米。按此计算,陈**实际施工面积仍超过平面图建筑面积10733平方米。该10733平方米的钢筋施工面积,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每平方米58元计算给付原告陈**622,514元。对此,广**公司反驳称对4708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且双方是按50栋别墅的结构总价包死,不存在面积数的问题。关于自认施工面积为47085平方米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怀疑施工面积的增加,但实际并未增加。二被告则主张,其二者并未就广东二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原告陈**无劳务施工资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782,472.5元。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钢筋、模板制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7,943,567元。原告还申请对其施工的50栋别墅进行结构面积鉴定。

上述事实,有《内部包干协议书》2份、岭海明珠二期平面图2份、施工班组结算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协议》、《模板制安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协议无效。但原告将协议内的承包范围施工完毕并交付后,不影响其主张人工费的权利。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尚未就广**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岭**司是否欠付广**公司工程款无法认定。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给付工程款(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庭后于2014年6月12日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7,943,567元。广**公司已付7,782,472.5元,余款161,094.5元(计算方法7,943,567元-7,782,472.5元u003d161,094.5元)被告**公司应当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钢筋增项工程款622,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筋制安协议》中对价款的约定为:一次性总价包死(¥2,5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整。施工中途若发生设计变更,其工程量按设计变更的建筑面积每平方按建筑面积58元进行增减。说明双方对承包价款的约定为固定总价2,500,000元。可变更的条件为设计发生变更。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设计没有发生变更。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面积与设计图纸面积相比增加的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故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的施工面积为47085平方米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广**公司答辩状原文是“广**公司中标后,岭**司提供给答辩人的施工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却为47085平方米,比招标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多出10639平方米”。该份答辩状是广**公司针对本案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时提供的《关于协商调整合同外安文措施费的报告》中注明的47085平方米的说明,但该份报告在原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未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公司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案中,原告将该份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后,被告广**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诚如原告所述,广**公司拟过该份报告,但该报告中呈请方系被告岭**司而非原告。也就是说,这并非被告广**公司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明确认可。不构成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自认行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其施工的50栋别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61,094.5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原告陈**承担2,735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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