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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东方华宇1、2、3号住宅楼,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东方华宇与祥顺工程结算明细表,确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14901753元,其中被告将工程款44364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将工程款160000元作为税金予以扣留。现原告施工的东方华宇住宅楼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将扣留原告的质保金443649元返还原告。另外,被告无权将应付工程款作为税金扣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3649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1、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工程总价款15000000元的发票;2、涉案工程发生工程维修费297000元,还有未维修的项目费用为200000元,被告为原告方清除施工土方、拆除塔吊、拆除施工用的围墙等费用共计180000元,以上费用共6770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质保金和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东方华宇1号、2号、3号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暖气、电照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50%;进入水、电安装阶段付总价的10%;结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

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43649元,预留税金1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中没有对税金进行约定,因被告认为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故在工程款中扣除了160000元作为税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对质保金443649元及作为税金的工程款16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施工的1号、2号、3号住宅楼发生的维修款及2007年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罚款共计297000元;还有未维修的项目费用为200000元;为原告清运施工土方、拆除塔吊基础、围墙等费用共计1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7000元,应从给付原告的质保金和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应扣除祥**司维修工程款明细、维修及罚款的记录单、维修作业单、照片等证据。原告认为,此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出具的,维修单上无任何业主的签字确认,照片不能证明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有我方签字的罚款单在结算时已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2011)北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二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应扣除祥**司维修工程款明细、维修及罚款的记录单、维修作业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被告)在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因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至起诉之日,期限已超过24个月。关于利息,被告应于2010年6月10日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逾期没有给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436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工程款160000元作为税款扣留,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08年8月10日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质保金及工程款应当抵顶修复费用及清理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质保金443649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祥**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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