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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东方华宇8号楼、12号楼、物业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179215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921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沈阳宏**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东方华宇的8号楼、12号楼、物业楼是沈阳宏**限公司施工的;2、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500000元;3、沈阳宏**限公司没有给我方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另外尚欠我方维修费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在沈北新区清水镇开发的“东方华宇”工程项目中,单体住宅建筑施工发包的事进行协商,达成意向协议。待取得规划设计图纸后,双方再确定工程量,签署正式协议。

本院认为

另查明,沈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隶属于沈阳市**有限公司。沈阳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注销。沈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注销,公司注销后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不是沈阳市**有限公司股东,故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宇**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30元(缓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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