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北昌**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辽宁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原告昌**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沈**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庄*,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永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庄*,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永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19.08元;2、因被告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故要求被告给付税金损失5437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0019.0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欠原告钱;2、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支付税金,原告不是税务局,也没有发生损失。另外,我方是四包单位,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及条件。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铁**岸小区二期29#、30#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铁**岸小区二期29#、30#楼施工工程以包清工及施工机具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0月31日。《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承包工作内容3.1项—3.12.3项约定:被告包人工:除消防、通风管道(厨卫间通风道除外)及排烟、防水工程、楼梯栏杆、内外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卫生洁具、电梯、太阳能以外的基础(含人工清槽)、主体、装饰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清包。…装饰分项工程包括:内外墙面抹灰(抹灰施工时所用胶水、抹灰用塑料分隔条、塑料滴水线、阳角条等费用由被告自理)、所有楼地面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室外散水、室内电缆沟、下车道、坡道、台阶分项工程。包机械:机械设备,所有施工所需机械、工具包括搅拌机砂浆机、钢筋机械、切割机、木工机械、小型施工用工具等一切机具及修理、维护。包材料: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砂、石、保温材料、给排水管材、电气管材、电线电缆、开关灯具插座、施工用自来水、施工用电以外的一切材料。《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3.12.3项甲方指定甩项及分包内容有:门窗工程;厨房、卫生间地砖及墙面砖(只限于住宅、门市);防水工程;铁艺栏杆及楼梯栏杆;消防系统;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喷淋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排风系统;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约定,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实际量为准),568元/㎡。29#、30#楼建筑面积总和33290㎡(具体以图纸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计工程大清包合同总价为18908720元。《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根据沈阳市定额站《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以外墙结构面积)。变更增减分项工程工程量:根据实际数量计算。《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59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给付工程款159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面积计算规则有异议。原告主张,消防、通风管道及排烟、防水工程、楼梯栏杆、内外门窗工程、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卫生洁具、太阳能及甩项工程是被告无需施工的项目,除此之外的工程都应由被告施工且施工面积应按结构面积计算。依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施工但被告未施工的项目有:贴外墙瓷砖人工费、包脚手架租赁;清理外墙窗台砼渣、切割钢筋、螺栓孔**、外墙抹灰及抹灰用吊篮租赁费用;脚手架使用?20钢筋;公共空间地面砖踢脚线、乳胶漆、百叶窗、车库顶贴砖、室外台阶及坡道花岗岩人工费;室内大白人工费;现场垃圾外运;地热人工费及辅材;排风扇安装。费用共计1542500元。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原告另找人维修产生的费用234470元。原告代被告购买材料支出293043.8元。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广告牌制作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82474元。以上费用合计2152487.8元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已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被告的施工内容应为双方明确约定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工作内容且面积计算规则应按建筑面积计算,依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被告已完全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外墙瓷砖、清理砼渣、地热、排风扇等施工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故所发生的费用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29#、30#楼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两栋楼结构面积(包括地下车库及人防)为31078.29平方米。

另查,被告金泰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中铁**岸小区二期29#、30#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00019.08元(计算方法:568元/㎡×31078.29㎡-1590000元-2152487.8元u003d-40001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第3.1项—3.12.2项承包工作内容条款中,对被告施工的项目及材料、机械、甲供材料进行了约定。在3.12.3项工程甩项表罗列了8项甲方指定甩项工程。原告主张的其替被告垫付工程款项目中的贴外墙瓷砖、包脚手架租赁、清理外墙窗台砼渣、切割钢筋、螺栓孔**、外墙抹灰及抹灰用吊篮租赁费用;脚手架使用?20钢筋;公共空间地面砖踢脚线、乳胶漆、百叶窗、车库顶贴砖、室外台阶及坡道花岗岩人工费;室内大白人工费;现场垃圾外运;地热人工费及辅材;排风扇安装;代买材料;广告牌制作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未约定在被告承包工作内容中。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承包工作内容的前提下,被告的施工内容应当以约定为准,不应认定为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几项工程的实际费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另找人维修支出相应费用,且从原告金**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撤场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付款2300000元,原告继续付款的行为表示认可被告的施工质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金损失54378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税金损失的数额,且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昌**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金**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00019.08元并给付税金损失543786.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