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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明**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奥**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被告辽宁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第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华恒**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高压防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开发的香峪兰溪二期工程22号、23号、24号、25号楼附近的高压线进行防护。合同规定,乙方应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隐患;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乙方负责使用期间的保修及终身维护。2013年4月22日11时,因被告对该工程的安全防护不到位,导致22号楼南北方向的高压防护架和高压电线向东倒塌。沈北蒲**管理办公室和沈**业局下发了《影响线路安全运行整改通知书》,要求将危及线路架设的木排架拆除,并赔偿人民币80万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善后工作全部由原告处理。现原告已支付因高压防护架和高压线路坍塌,为了恢复供电进行抢修发生的施工费用40万元,重新进行高压防护施工发生费用45万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高压防护工程合同》系由第三人周**借用我公司施工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并且我公司不具有高压防护工程施工资质,我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周**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数额不真实,原告对损失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高压防护工程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辩称,1、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方;2、2013年4月22日,当时风力较大,属于天灾。因此造成的损失,经与原告公司的工程部部长赵*口头约定,电业局方面由原告公司负责,架杆倒塌造成的三台车的损失由我负责,架杆的损失我不向原告公司进行索赔;3、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香峪兰溪二期工程22、23、24、25号楼是我的施工范围,原告与其他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的是20、21号楼,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45万元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高压防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香峪兰溪二期工程的22、23、24、25号楼的高压线防护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防护架体总长度为331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延长米结算。工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10日内完成。本架设防护竣工后,由甲方工程部负责验收,乙方负责使用期间的保修。第三人周**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周**于2012年6月9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6月23日施工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后撤场。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160000元、130000元、84179元,共计534179元。

2013年4月22日,涉诉工程22号楼附近南北方向的高压线防护架倒塌,造成高压线损坏、线路停用、砸坏车辆。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防护架倒塌事故发生时风力较大。原告认为是被告施工的防护架不够坚固,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防护架被风刮倒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防护架倒塌属于天灾,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并未出具事故报告,不能证明是我方施工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的。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报审表及施工方案一份,证明由第三人提供方案,原告方负责人确认方案后与被告签订了高压防护工程合同,被告施工的防护架标准都是按照该方案进行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高压线路抢修费用400000元,重新进行高压线防护工程费用450000元,共计8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压防护工程合同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报审表及施工方案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高压防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施工方案完成了高压线防护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防护架倒塌系被告施工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明**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沈阳**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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