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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诉被告重**有限公司、南通英**限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诉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南通英**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南通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阳亚**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在被告沈**公司施工盖楼过程中,被告沈**公司在沈北新区开发的亚泰城二期项目因施工需要工地活动板房,被告**公司及被告被告**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亚泰城二期盖临时场地彩板房,并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余款约定等彩板房搭建完毕后给付,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施工,原告搭建的彩板房包括办公室一栋、现场办公宿舍一栋、职工宿舍三栋、伙食团一栋、厕所一栋、现场办公楼一栋、增加办公室一处。合计施工彩板房面积1306平方米,搭建工程款20多万元。2013年9月,在沈北**中心的督促下,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欠款额为188580元,现彩板房由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该二被告推脱。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彩板房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使用,因此该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彩板房施工欠款,并且被告沈**公司欠付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程款,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858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现因被告**公司没有向我方付款,因此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所建彩板房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公司,故应由被告**公司付款。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

被告沈阳亚**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工程款总值为49567961元,付款28090000元,扣除商砼款5768820元,扣除防水材料款1490300元,以上付款加扣款总计35349120元,超过工程款总值的70%,符合与被告**公司关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搭建施工用临时彩板房。约定价款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施工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彩板房安装完成后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初宪君在亚泰城**团有限公司工地建设活动房尾款188580元。”,该欠条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签字。

上诉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搭建施工用临时彩板房。现原告进行了施工,亦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88580元的工程款欠条,该欠款应由被告**公司给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建的彩板房而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其持有的欠条亦为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对被告**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内容,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该项付款,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应由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初宪君人民币188580元及利息(以188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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