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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沈阳固**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沈阳固**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人民陪审员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沈阳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阳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固**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诉称,原告固**司为被告在沈北新区施工通信管道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工程范围为相关电信材的安装埋设,砌检修井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部分检修井水泥、砂浆包料),其中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份内容为原告固**司为被告施工102国道(清*-懿路)通信管道工程,总工程款为51万元,涉及该份合同价款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另一份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原告固**司为被告施工常州路、203国道、财落基站通信管道工程,总工程款为146.0725万元。以上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固**司工程款157.0725万元,原告固**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07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王**以其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7.0725万元。

原告王*春诉称,要求被告沈阳电**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7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电**限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21日,2012北新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原告固**司曾向被告提起与本案相同请求的诉讼,在诉讼中固**司明确认可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与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无关,仅为挂靠并代开发票的单位,因此本案中原告固**司无权主张工程款;2、本案诉争的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沈阳本**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宇公司),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分别与本宇公司签定了203国道通信管道工程《电信工程施工协议》及常州路通信管道工程《电信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宇公司,因本宇公司收款后无法开具工程发票,故由本案原告固**司及案外公**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煜**司)代开发票并补签合同。3、被告现持有的涉案工程开工报告书、竣工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书及建筑安装工程量清单等施工材料均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本宇公司,另根据被告持有的施工领料台帐记载,实际领取材料的单位及领料人分别为本宇公司与杨**,均与固**司无关。综上被告与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做为开具工程发票所用,不具有实际施工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固**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102国道(清*-懿路)管道工程和**州路、203国道、财落基站通信管道工程,该两份合同形成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9日和2010年12月20日,均系施工完成后补签。关于两份合同的签订目的,二原告陈述为系原告王**挂靠于原告固**司进行施工与被告签订,具有真实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述事实为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为开具工程发票,与原告固**司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审理中提交了电信工程施工协议、通信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建筑安装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203国道、**州路通信管道工程系由被告与沈阳本**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施工完成并进行了工程验收。另查明,原告固**司于2010年12月3日开具付款人为被告公司价值51万元的工程发票、于2011年1月5日开具140万元工程发票、于2011年1月7日开具6.0725万元工程发票,以上发票总额与原告固**司和被告之间合同金额相符。二原告陈述上述工程发票已交付被告,并主张以发票金额为工程总额的计算依据。再查明原告于审理中自认其直接从被告处收到102国道(清*-懿路)工程(合同价款51万元)的涉案工程款4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被告提交了沈阳本**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宇通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与沈阳电**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203国道电信工程施工协议》,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州路电信工程施工协议》,甲方发包给我单位203国道、**州路等通信管道工程之后,我单位把这些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施工,工程款由我单位向王**支付结算。沈阳**装公司、王**起诉沈阳电**限公司)146万余元工程欠款一案,与沈阳电**限公司)无关,此款沈阳电**限公司)已全部给付我单位,我单位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4日、19日、28日给付王**工程款80万元,剩余66万元工程款应由我单位承担,沈阳**装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只是利用该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并补签合同。”审理中,原告王**对收到工程款80万元予以承认,主张所收到80万元工程款并不是本案工程所涉工程款,原告王**提交了本宇通信公司杨**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杨**在案外工程中欠原告王**104万元,原告王**认为本宇通信公司上述付款80万元系清偿另案工程欠款。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二份、工程发票3张、进账单、电信工程施工协议、通信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书、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固**司所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形成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46.0725万元)所涉施工内容为203国道、常州路通信管道工程,该份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因此原告固**司并未于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作为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参与其中,另被告亦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203国道、常州路通信管道工程系其与沈阳本**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施工完成,亦与沈阳本**限公司结算工程量并验收,基于以上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反驳二原告主张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固**司与被告具有该203国道、常州路通信管道工程真实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原告固**司主张该工程款146.0725万元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固**司于施工过程中并未做为一方主体参与工程的施工,故对原告王**主张挂靠原告固**司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举证证明其从其他主体处承包该工程或挂靠其他真实施工主体亦或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范围等内容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涉案102国道(清*-懿路)部分涉案工程款11万元,经审查,由原告沈阳固**限公司盖章于2010年11月29日与被告补签形成了一份102国道(清*-懿路)通信管道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决算价款为51万元,虽该合同系施工后补充签订,原告固**司并未于施工过程中作为一方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本案中,确由原告王**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工程,并由原告王**于施工后以原告固**司的名义与被告形成了该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亦存在直接向原告王**支付了该工程款项4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102国道(清*-懿路)电信管道工程系由被告发包给其他主体完成,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关于该102国道(清*-懿路)电信管道工程存在较为明确的直接权利义务内容,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王**支付完毕,审理中,原告固**司亦同意该款项向原告王**个人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102国道(清*-懿路)部分所涉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电**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沈阳固**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电**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725元的起诉。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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