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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基础工程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基础工程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20000元,但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基础工程大队辩称,支票是我单位开具的,但我不是经手人,不了解具体情况,现在账上查不到。支票是2000年开具的,经手人已经不在我单位了。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将810部队给水设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30万元。1999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万元。2000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由于账户资金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给水设备工程已经被告认可并实际使用,被告亦承认转账支票2万元系其出具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转账支票外,被告以其他方式给付了欠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出具转账支票时已明确知道尚欠被告工程款,故从该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工程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基础工程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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