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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天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鲁达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九局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就沈阳**大学集中供热工程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包括供暖锅炉房、热能研究实验室楼施工合同及锅炉采暖外线施工合同。经过紧张施工,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使用了三个供暖期,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本工程经最终结算审核,审定造价金额为3871859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的社保费及安全措施费1740046.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项目社保费及安全措施费1740046.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大学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项目社保费及安全措施费1740046.2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社保费、安措费均实行统一管理,其计取标准、缴存、拨付、使用和监督都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大学供暖锅炉房、热能研究实验室楼主体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供配电、消防、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锅炉房厂区综合管网等工程施工;同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大学锅炉房采暖外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DN500、DN400、DN300采暖管铺设、所有焊缝做100%超声波探伤焊接检测以及10%焊接做X光检测和采暖管二次倒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2014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涉诉的两项工程总造价为38718593元,甲供材为4349560.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2628986.7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740046.2元。审理中,被告对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中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简称安措费)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原告起诉的数额就是该两项费用。根据规定安措费及社保费应由建设单位向指定部门缴纳,不应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并未缴纳安措费及社保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两份、中铁九局合同汇总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社保费及安措费1740046.2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保费及安措费1740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0046.2元,故从该日起,被告就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应准予。关于被告称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安措费和社保费是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被告未缴纳该费用并非原告责任,且该费用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工程款中应包含安措费和社保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限公司社保费及安措费1740046.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天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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