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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赵*、赵*、沈阳振**限公司、辽宁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被告赵*、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被告辽宁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恒**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北**开发区水墨丹青小区住宅楼交由振**司承建,振**司又将水墨丹青小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赵*施工。后赵*与周*口头协商,将水墨丹青小区9号、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周*施工。赵*与周*口头约定,保温板粘贴面每平方米70元,不含开具劳务发票;装饰突出线条每延长米35元,不含开具劳务发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周*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895703元,赵*已用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80000元,尚欠工程款515703元。另外,赵*也在施工水墨丹青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赵*在施工中租赁的吊篮费用由周*垫付45000元;周*为赵*垫付购买苯板款10000元;周*垫付材料款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给付原告垫付的吊篮租赁费4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给付原告垫付的苯板款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振**司与恒**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1、我方已通过顶房的形式支付了386628元;2、原告诉讼请求二、三、四项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3、尚欠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未经结算。

被告赵*辩称,赵*系赵*的哥哥,赵*挂靠在振**司,赵*是现场的负责人。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受赵*的委托。

被告振**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外墙保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2010年5月10日,恒**司与赵*、赵*签订协议书,约定争议工程的结算由恒**司直接针对赵*和赵*,与我公司无关。2010年5月14日,恒**司将房屋顶账给赵*、赵*,同日,赵*、赵*将房屋顶账给周*,说明赵*和周*已经履行了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4月14日,赵*、赵*与恒**司签订了结算说明,恒**司尚欠赵*工程款103万元。

被告恒**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与振**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发包方,振**司是承包方,本案原告是与被告赵*和振**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赵*、振**司是否有转包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我公司与振**司之间没有结算,双方的纠纷正在另案处理中,我公司是否拖欠振**司工程款,没有最终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赵*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施工水墨丹青9号楼、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9月18日,双方补签《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水墨丹青9号楼、10号楼保温板供应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保温板造价70元每平方米,计算时按实际施工粘贴面积计算,装饰线条造价为35元每延长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赵*支付原告与工程造价相应的房子作为付款方式,负责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5月14日,被告赵*将一套价值386628元的房屋抵顶给原告。

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价公司)对沈北新区水墨丹青小区9号楼、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保温板及装饰线条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辽宁**价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

1、三至顶层主体外墙保温工程量9567.18㎡,单价70元,合价669703元;

2、二层屋面防水保温工程量637.4㎡,单价70元,合价44618元;

3、顶层屋面防水保温工程量1044.84㎡,单价70元,合价73139元;

4、一二层外墙大山保温工程量705.6㎡,单价70元,合价49392元;

5、一二层装饰面工程量177.89㎡,单价70元,合价12452元;

6、一二层装饰线工程量316.48m,单价35元,合价11077元;

7、三至顶层装饰线工程量1009.2m,单价35元,合价35322元。

外墙保温造价总合计895703元。原告周**交鉴定费30000元。

被告赵*认可鉴定结论第1项和第7项鉴定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的;认为鉴定结论第2项至第6项鉴定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是赵*另行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并提供了两名施工人员作为证人作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自认鉴定结论第2、3项鉴定的工程的防水材料是由其提供的,但不是由其进行施工,要求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鉴定结论第4、5、6项的工程也是由其施工,后被告赵*又重新施工,在外墙挂的大理石。

审理中,原告提供吊篮租赁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欠条,证明原告替被告赵**付吊篮租赁费45000元、购买苯板费10000元,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亦无法证明吊篮和苯板用于被告赵*施工的其他工程。

另查明,被告赵*对赵*与周*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认可赵*系受赵*委托与周*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赵*、赵*系兄弟关系,赵*系挂靠在振**司的实际施工人,赵*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再查,被告恒**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浅水湾二期工程u0026amp;amp;mdash;水墨丹青9号、10号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振**司施工。被告振**司与被告恒**司尚未结算工程款。2012年6月13日,沈阳海外**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司,其权利义务由振**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辽中价所建字(2013)第182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水墨丹青9号、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已施工完毕,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体。因被告赵*自认被告赵**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赵*签订合同及抵顶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赵*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给付数额应按鉴定的总造价89570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不是由其施工的工程造价117757元(计算方法:44618元+73139元u003d117757元)认定,即777946元(计算方法:895703元-117757元u003d777946元)。被告赵*已抵顶给原告一套价值386628元的房屋,故被告赵*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1318元(计算方法:777946元-386628元u003d391318元)。关于原告称鉴定结论第2、3项工程的材料是由其购买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称鉴定结论第4、5、6项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争议工程进行结算,故应以辽宁**价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结算时间。故自2013年11月28日起,被告赵*就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赵*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司、恒**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赵*和被告振**司均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赵伟系赵*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被告振**司应对被告赵*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司与被告振**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故被告恒**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周*要求赵*给付其垫付的吊篮租赁费45000元及购买苯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周*无证据证明赵*借用其租赁的吊篮和使用其购买的苯板用于争议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要求赵*返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3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赵*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因被告赵*怠于履行结算的义务,故应由被告赵*承担鉴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3913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振**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辽宁恒**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周*鉴定费用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周*承担2280元,由被告赵*、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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