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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森远·金玺阁”项目1、2、4、5、6、7、8号楼及商业1、2、3号主体楼制作及安装门窗,其中“65系列塑钢平开窗”6233.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元,“60系列塑钢门连窗”1088.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2元,一层网点白钢门705.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0元,施工总面积8027.74平方米,门窗工程总造价3074831.56元。原告按照约定将5号楼及商业3号网点框料进场并安装完成,并且完成了1号楼门窗的进料和安装,而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将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1770.50元、违约金42435元,共计189420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门窗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森远·金玺阁”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双方约定“65系塑钢平开窗”的数量为6233.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元,“60系列塑钢门连窗”的数量为1088.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2元,“一层网点白钢门”的数量为705.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0元,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面积以门窗加工制作安装面积为准,运费、安装费、检测费、总包配合费由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3074831.56元。双方对逾期拨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被告不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停工或工期延误,超过15日,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工程负责人肖某某确认,原告已完工的数量为1号楼“65系塑钢平开窗”1287.96平方米,5号楼“65系塑钢平开窗”978.85平方米,商业3号楼“65系塑钢平开窗175.61平方米”。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经原告方核算,原告已完工的1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33238.23元,5号楼工程总造价为251308.55元,商业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45086.11元,合计人民币629632.8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森远·金玺阁”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门窗汇总表、总造价计算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森远·金玺阁”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森远·金玺阁”项目亦已停工,双方合同已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的工程造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核算的工程造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9632.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停工或工期延误,超过15日,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3074831.5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435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门窗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9632.89元及违约金42435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8元,由原告承担11328元,由被告沈阳鹏**有限公司承担1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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