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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巨**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乘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巨**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司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建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36万元、工程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与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建设并提前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截至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了114万元,尚欠工程款2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全按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现提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现在我公司被北京的一家公司收购了,我公司不太清楚这些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金额:136万元。工程质保期为1年。项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建设期间被告分批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14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剩余款项2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站建设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且被告已使用该工程,至庭审前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万元计,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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