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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瑞**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沈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张**、肖*、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路26号自己院内修建的厂房,发包给被告郑**。被告郑**与被告沈**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承包该厂房后在承建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原告的材质、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19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该厂房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万元;给付原告鉴定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靖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总价款29万元,原告已付给我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一楼顶二楼底,原来设计是混凝土的,后协商改做的是钢结构的,之间有差价3万元。施工中,因原告的原因无故停工,造成人工费的损失,从6月份停工到10月份。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与被告沈**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5月20日,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厂房;施工地点:苏家屯区金钱松路26号;施工内容(工程范围):钢结构,盐棉板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29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岩棉板要求:屋面为100厚保温板,墙面为75厚岩棉板,辽沈塑钢窗,二层为钢结构。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2014年4月14日被鉴定机构退鉴。2014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继续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编号为SFJD2014-2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其鉴定意见:1、沈阳**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①一层1-A-B轴、1-B-C轴、6-A-B轴和6-B-C轴钢梁的构件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②屋面拉条的构件类型及设置均不符合设计要求;③柱间支撑的构件类型及设置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检测截面尺寸无依据进行对比,因此上述3种构件未进行截面尺寸的检测。2、除第1条鉴定意见提及的构件外,沈阳**有限公司厂房的H型钢柱、H型钢梁、屋面檩条、墙面檩条、隅撑的截面尺寸均不符合设计要求。3、沈阳**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一、二层北侧窗户为单层窗户,不符合“工程合同”中“北面为双窗”要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万元。该检验报告送达后,被告郑**于2014年9月20日对该鉴定提出异议。2014年11月3日作出回复,异议1回复,我机构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是由委托方提供的,该图纸问题是由办案法官在本次鉴定之前对申请方及被申请做过笔录,笔录中被申请方已经明确是参考申请方出具的白图纸而进行施工的,图纸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决。异议3回复,鉴定报告中所列举的照片为一层钢结构的主要受力构件,位置准确。异议2、异议4—异议11回复,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的问题不是本次司法鉴定委托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工程合同、收条四张、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发票、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房屋及建筑物。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厂房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相应的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损害了国家利益,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建筑产品质量等一系列的监管,直接危及社会的公共安全,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负。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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