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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王**、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沈阳浑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王**、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沈阳浑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主审)、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带领农民工于2007年至2009年在被告王**承包的苏家屯碧桂园做力工,该工程系由被告**公司、被**园公司开发。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给原告和农民工结算人工费。原告与农民工多次找到劳动局和维权部门要求协调解决,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结算收条,被告给原告的结款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人工费。原告几年来一边上访讨薪,一边打工维持生活。考虑到农民工,原告将自己几年来打工的收入发放给农民工,造成自己家庭生活困难,入不敷出。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人工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5万元及利息5000元,支付原告讨薪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南通四建辩称,欠条是王**个人出具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人工费纠纷,关于苏家屯区碧桂园项目,我公司的财务从王**的财务上看已经结清,原告的人工费已经在苏家**中心进行过处理,请求依法核查原告在维权中心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

被告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拖欠南**公司任何工程款,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碧**公司系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凤凰城小区的开发商,碧**公司将该小区的一部分楼栋的建设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楼栋中的一部分楼栋的建设分包给被告王**,包括人工和材料,2007年至2009年原告从被告王**处分包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小区工程的搭建脚手架劳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结算收条”,载明至2014年2月26日碧桂园南通四建项目部袁**(即原告)欠款共计40万元,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袁**与碧桂园南通四建项目部人工费全部结清,欠款人处由被告王**签字,原告签署同意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结算收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王**处分包了搭建脚手架的劳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其劳务,则被告王**应支付工程款,从被告王**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结算收条”来看被告王**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则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王**即应即时履行,自2014年2月27日起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南**建称其已向王**结清了工程款,并称有王**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其实际结算工程款的证据,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工程被告南**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碧**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碧桂园称其与被告南**公司尚未最后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其不欠被告南**建工程款,但对于是否欠南**公司工程款,被告南**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碧**公司应承担其已给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被告碧**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全部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尚另外欠其5万元工程款,并以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系被告碧**公司向被告南**公司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欠款数额,并且支票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收条”、“结算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该“收条”、“结算收条”的出具时间晚于支票的出具时间,该“收条”、“结算收条”明确载明欠款共计40万元,原告主张的除此之外的欠款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向苏家**维权中心调取的工资表、书面材料、录音、录像材料,经本院向沈阳市苏家**维权中心调取,与本案相关的仅有被告王**笔录一份,该笔录系王**于2014年1月23日的陈述,明确载明原告袁**的账目需要进一步对账,该笔录仅能证明被告王**欠工程款,不能证明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000元;

二、被告南通**限公司、沈阳浑南**发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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