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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沈阳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沈阳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主审)、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通**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通**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给雄州**限公司施工厂区道路、绿化、雨排、下水管道、下水井、路边石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多年,该笔工程款合计177911.23元,于2014年2月19日经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另外还有千锦**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962638.40元,该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19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地下室给水消防、电缆管线、热力管网、排水等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第47条约定如原告按约定时间完工,被告方奖励原告5万元,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的两天内支付总工程款95%,另外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满一年后立即支付。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多年,尚欠工程款479479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确认上述工程款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4794795.40元、利息1586839.83元,合计人民币6381635.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之间产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转让协议不能成立,协议应该经相关方达成合意,被告宏**司并没有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达成债务承担一致意见,被告在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是对外经营所使用的,而非在被告对外决策时使用,决策时应该使用被告公章,而不是财务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使用财务章,使用该章不是我公司本意,财务章只能在与银行对账、支票等业务时使用,并且债务承担是一重大事项,应该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形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其他股东的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故程序上、形式上、内容上都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该笔债务,其他公司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宏**司与原告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承包宏**司厂区地下管网工程,合同价款23500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宏**司与原告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公司沈北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北鸿基沈北分公司承包宏**司厂区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价款3504191.34元。2011年案外人沈阳千**有限公司与原告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北鸿基沈北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公司沈北分公司承包千锦汇花园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1259257.38元。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通**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通**司承包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室外广场铺装工程,合同价款477447元。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雄**限公司、沈阳千**有限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甲方),被告宏**司作为债务受让方(乙方),原告天**公司、通**司、案外人天**公司沈北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被告宏**司承担甲方和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4794795.40元,其中包括沈阳**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62638.40元,沈阳雄**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77791.12元,沈阳千**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8833元,被告宏**司所欠工程款3615532.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协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承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前,协议所涉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宏**司承担债务后,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9479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各方当事人未在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应自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次日起算,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其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各方当事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视为对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承担协议加盖的系其财务专用章,非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在债务承担协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亦属被告的公司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承担协议损害被告公司股东利益,系无效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天**公司沈北分公司系原告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天**公司可以代表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沈阳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94795.40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94795.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沈阳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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