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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甘长一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甘长一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甘长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甘长一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要建车库,找到二原告为其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12个车库共270平方米,工程款合计297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开始施工,于2013年6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将车库建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沈阳**陈相医院开发的住宅楼西侧12间车库的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12间车库共27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97000元,付款方式为在主体完成后付1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车库已建成,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车库防水未施工,应将该部分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本院咨询,每平方米防水的工程单价约20元,双方约定的施工面积为270平方米,应扣除防水工程款5400元(20元/平方米×27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1600元(297000元-5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

告梁*、甘长一工程款人民币2916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甘长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二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承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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