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宇**限公司与被告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宇**限公司与被告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主审)、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李**、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宇**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购买了原告从沈阳市和平区一品府邸餐饮会馆的经营者王某某处顶账来的用于酒店经营的一些物品。此后,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准备经营的酒店没有施工完毕,让原告为其继续施工,考虑双方已经熟悉,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为被告的酒店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的酒店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1386911.28元。被告称2013年年底给付工程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86911.28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

被告韩**辩称,对李**欠款的事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下属企业沈阳市和平区一品府邸餐饮会馆的物品,价款为1015359.52元。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圣润酒店施工土建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欠原告购买物品及工程款2402270.80元,物品欠款为1015359.52元,工程欠款为1386911.28元,被告已经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1602270.80元被告李**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将剩余欠款还清。

另查明,本院(2014)苏*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韩**欠货款1015359.52元,被告李**已给付80万元,尚欠215359.52元。现被告欠工程款1386911.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本院(2014)苏*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李**未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日期还款,对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李**从原告处购买了物品及原告为被告李**建设的圣润酒店工程,属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被告韩**应当明知。该货款及工程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另外,本院(2014)苏*三初字第351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李**、韩**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故被告李**、韩**应当共同偿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宇**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86911.28元及利息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