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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限公司、季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限公司、季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季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告季*和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小淑堡村“苏家屯智能设备产业港”一期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为1350米,合同总价62万元,现围墙已施工350米,二被告只给付了141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至少10万元,致使原告雇佣农民工集体上访,经维**心认定该工程的人工费为17万元,但二被告对于结算欠款不予认可,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辽宁**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承揽苏家屯智能设备产业港项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业港系我公司承建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季*和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且我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季*和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书”,约定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智能设备产业港1.1期项目”围墙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包括为完成围墙施工所做的辅助项目,围墙所使用的钢筋由被告季*和提供,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价款为62万元,围墙总延长米为1350米,现原告已完成350米围墙,但350米范围内的辅助项目即铁艺未施工,进行了少量的贴砖工程,双方已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季*和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1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载明“苏家屯智能设备产业港1期围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即时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季景和提供的收条、结算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季*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即已解除了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季*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后,应按照被告季*和与其发包单位约定的单价,由被告季*和与其发包单位共同给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并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应依据法律的规定,现被告季*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季*和的发包单位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季*和已结清了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中**集团(辽宁**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季*和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被告中**集团(辽宁**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中**集团(辽宁**限公司是否适格,本院不再依职权予以继续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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